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8940号
原告:***,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市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80718。
法定代表人:欧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26号三座6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56950781。
法定代表人:梁键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基,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工程款20987.22元,增加工程款15168.33元,钩机费2800元,合计:38955.5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鸡洲村四村机耕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开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伦教街道、鸡洲村委的相关人员及监理人员均多次到现场视察指挥。除协议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汽车汇车位的附加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及伦教街办劳动部门相关人员多次向被告交涉,其才在2018年1月29日通过一个叫吴永基的账户汇工程款95068.34元到原告账户。鉴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以各种理山推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辩称,一、鸡洲四村机耕路硬底化工程是鸡洲村2016年民生福利工程,工程由我村委会依据伦教街道2016年村级民生福利建设项目扶持方案自主开投招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代理招标,当时由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信达公司)中标,该工程合同价为116055.56元。2016年10月皓信达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地界问题引起纠纷,工程暂时中断。2017年10月该工程重新启动,由中标的皓信达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前,施工方***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要求与我村委会签订合同附加协议,实际上该协议并无法律效力。另外施工方***从未与我村委会商量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是施工方***私自增加该工程的工程量,我村委会并不承认除合同外的工程量,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该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我村委会作为甲方,依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和合法协议约定的条款,我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含税价)116055.56元给乙方皓信达公司(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凭证,见附件)。该工程我村委会只对皓信达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皓信达公司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村委会无关。
第三人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10月我公司经公开邀请招标,参加鸡洲村委会“四村机耕路水泥硬底化工程”并成功中标该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16055.56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零伍拾伍元伍角陆分)。于2016年10月下旬组织开工建设,但我司进场后发现该工程存在地界问题争议,经鸡洲村委会与我公司及地界问题当事人协商后都未能达到共识,鸡洲村委会要求该工程作暂时停工处理。二、2017年10月份我司收到鸡洲村委会复工电话通知,上述工程经村委会协商后可以动工建设。经悉后,村委会与我司协调,该工程施工的工作由***负责,大概施工10天左右时间,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完工总结算价为116055.56元,期间我司与村委会确认并没有因该工程增加工程量。我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16055.56元,收到工程款后我司进行核算,按照现有建筑市场习惯扣除工程税金、地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招标工本费后(合计:20987.22元),于2018年1月29日将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95068.34元,通过我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基的帐号支付给原告***帐号,我司与村委会及***结算支付完成,权利义务终结。三、我司按照现有建筑市场习惯,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及合理收入的一部分,该扣除的费用***及村委会在施工前也获悉,原告施工前也明确表示明白同意,我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从何产生一概不清楚。四、原告与被告私下签订的协议(四村机耕路水泥硬底化协议)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我司完全不知情,原被告也没有告知我司,为此我司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我司无关。至于原告在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了解,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协议,与我方通过公开招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我方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邀请招标,参加鸡洲村委会“四村机耕路水泥硬底化工程”并成功中标该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16055.56元,约定工期为25个日历天。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下旬组织开工建设,但因该工程存在地界问题争议,当事人协商未果,鸡洲村委会要求该工程作暂时停工处理。
2017年11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委会与***签订《协议》,将鸡洲村四村机耕路工程发包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含税金):116055.56元。工程竣工,伦教街道验收及格后支付工程款。
2017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委会与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名称为四村机耕路水泥硬底化工程,工程工期25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16055.56元。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竣工,履行合同所约定全部义务。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开工,该工程施工的工作实际由***负责。2017年11月27日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完工总结算价为:116055.56元。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鸡洲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16055.56元,收到工程款后经核算并按照现有建筑市场习惯扣除相关费用(合计20987.22元)后,于2018年1月29日将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95068.34元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基的帐号支付给原告***帐号。
现原告***以被告鸡洲村委会拖欠工程项目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增加工程款以及钩机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讼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所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
庭审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只是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的中标单位,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也书面确认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116055.56元中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11501元”,即原告应承担的税金金额为11501元。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开具发票,未实际承担相关税金,该部分税金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4554.56元。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5068.3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6.22元。
对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钩机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支付的相应款项,不属本案审查范畴,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6.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9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钟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