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7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蔡希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C)。
法定代表人:潘美芹,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923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
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道路修复费用63280元
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280元为基数,自2021
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但仅有零星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2022年4月19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依法将被执行人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5、2022年4月19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常春
审 判 员 唐将军
审 判 员 韩春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华明
书 记 员 陈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