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7812号
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和路35号青剑湖B区商业中心A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蔡希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射河西路99号(C)。
法定代表人:潘美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戴时飞,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与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第三人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被告高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第三人卢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修复费用63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与发包方阜宁县东沟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阜宁县东沟镇官庄村康居工程附属道路工程等。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C30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57210元,原告通过银行付款157000元,余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路面施工后,因混泥土强度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路面出现严重的裂缝、疏松、起沙、麻面、蜂窝、起鼓、表皮脱落等质量问题,脚一蹭就起沙起灰脱皮,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多次现场查看后,提出了路面修补方案,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采取修补措施,但收效其微。因施工的路面所出现上述的问题,被告又迟迟不能圆满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调解,作出(2020)苏0923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沟镇官庄村康居工程附属道路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路面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施工完毕,并确保通过阜宁县东沟镇人民政府、官庄村委员会质量验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修责任。二、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经原告向阜宁县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该公司对返工路面做了部分重新施工,此后,因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终止施工。对剩余所需施工路面,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对所需重新施工的部分路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支付了施工费用计63280元,所施工工程通过东沟镇官庄村委员会质量验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高标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双方应该是原告与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被告适格主体是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系被告生产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所导致的。3.本案原告早在2020年就起诉过,起诉之后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返工和修复,返工质量符合要求,同时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4.被告与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早在2020年10月份租赁已经到期,并且目前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处于破产状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公司述称,管理人认为案涉争议与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因为: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卢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卢某公司将名下的场地、机械设备等资产以及附属设施一并租赁给被告经营。案涉合同发生在被告高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案涉合同的具体业务均由被告自行对接、实施,与第三人卢某公司无关。另外,2021年4月14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第三人卢某破产清算一案,目前第三人卢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管理人前期调查核实情况,第三人卢某公司现有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以及优先债权,也没有能力偿还普通债权人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发包方阜宁县东沟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阜宁县东沟镇官庄村康居工程附属道路工程等。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C30商品混凝土。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5700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1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157000元,余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路面施工后,路面出现严重的裂缝、疏松、起沙、麻面、蜂窝、起鼓、表皮脱落,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
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质量验收通知》,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要求拆除并重新施工,未果。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沟镇官庄村康居工程附属道路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路面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施工完毕,并确保通过阜宁县东沟镇人民政府、官庄村委员会质量验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修责任。二、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卢某公司对需返工路面做了部分重新施工,此后,因卢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终止施工。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对有质量问题的路面立即拆除并重新施工的函》,被告拒绝进行施工。
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江苏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协议书》,委托江苏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需重新施工的部分路面进行了施工,支付了施工费用计63280元。
2021年11月22日,江苏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通过东沟镇官庄村委员会质量验收。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约定由第三人卢某公司将名下的场地、机械设备等资产以及附属设施一并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还查明,202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1)苏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陆发加对被申请人阜宁县卢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2020)苏0923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对第三人卢某公司未履行的维修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后,由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返修,质量符合要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路修复费用63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道路修复费用63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宁高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