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男,汉族,19XX71年X9月X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XX75年X10月X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XX65年X7月X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世贸纺织城A1座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1838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XX74年X11月X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30万元。上述借款有《欠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应予清偿但未清偿,且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上述借款被告依约应付的利息2677000元亦未付。
在原告追索下,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被告承诺将其基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所可获得的14%的投资收益及回报(原告认为,在《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中被表述为14%的股权,但实质上是投资收益及回报)作价350万元归给原告所有,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部分款项。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办理好转让投资收益及回报的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已具备转让投资收益及回报以抵偿债务的功能,且已详细记载了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时间等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相关信息。另,上述《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的其他签约合作人对此均无异议,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被告依《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获得的14%的投资收益及回报应归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于收取上述工程结算款后直接支付予原告。
如前所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至到2015年5月1日合计为8977000元,其中本金630万元,利息共计2677000元,本息合计为8977000元。根据被告承诺的以收益抵偿部分借款的方式,原告认为,应先用该350万元偿还欠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1日止未付的利息2677000元,剩余823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据此,在扣除上述350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4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77000元为本金并按月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328620元)。对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应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据》、《证明》、《承诺书》等为凭,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该借贷纠纷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依《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所获得的14%投资收益及回报作价350万元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依《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收取工程结算款后的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诉请所涉350万元直接支付予原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除上述350万元之后的借款本金54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77000元为本金按月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328620元,此后的利息计到被告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第三人腾峰公司述称,原告所称以股权抵债一事属实。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的居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腾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3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件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律诚建材店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律诚建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30万元的事实,原告委托案外人***将上述借款其中的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3、欠据(原件1份),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借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
4、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其本人依《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所可获得的14%的投资收益及回报作价350万元归给原告所有。
5、证明(原件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其他合伙人对被告此次用投资收益及回报以抵偿原告部分借款一事均无异议并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
6、内部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拥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14%的份额的事实。
7、投资建设合同(原件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是以第三人腾峰公司为投资建设方。
被告**及第三人腾峰公司均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实际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200万元,同年7月19日250万元,同年10月10日150万元,同年12月3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6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2%从借款之日起算。
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其《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的14%股权作价350万元抵偿给原告所有,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同时声明,若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则《承诺书》中关于股权变更的内容作废。
2015年6月3日,《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的其他合伙人***、关健林、**、***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将上述14%股权归原告所有,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第三人腾峰公司是上述BT项目的承包单位,庭审中,腾峰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转让行为不持异议,并称该项目尚未全部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6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欠据、银行进账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
因被告不能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依据其签署的《承诺书》以及《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各合伙人出具的证明,以350万元的对价取得被告在《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的14%股权,原告请求确认该14%股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目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对该项目进行审查,且股权的盈亏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由第三人腾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350万元股权收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14%股权权利的行使,原告可与《BT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各合伙人及腾峰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另行理妥。
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若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则《承诺书》中关于股权变更的内容作废。因此,该14%股权作价350万元抵债的时点应确定为2015年5月1日。同时,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350万元是抵偿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确定为先抵偿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以200万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以250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150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3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2%计,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2677000元。以350万元扣减该金额利息后,余823000元用作抵偿本金。故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7000元。
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原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草场片区、胜利园片区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的14%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7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6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346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