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与某某、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3819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13381H。
负责人:黄挺。
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世贸纺织城A1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1183806J。
法定代表人:林杏琴。
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华,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与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腾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2046.79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8691.96元、罚息127.82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2046.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
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400元;
3.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对被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0621462950)的房产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腾峰公司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42年3月23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被告腾峰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以上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每期贷款本息。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开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一直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腾峰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已经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答辩人腾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与**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盐步个房借字【2012】第26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为购买佛山市xxxx房向原告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42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11.2条规定调整;**自愿以前述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答辩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答辩人腾峰公司作为开发商的保证期限至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2012年3月20日,被告**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到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按揭登记,原告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房屋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开发商,保证期限仅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现在案涉的房产抵押登记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原告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届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根据合同文义,关于“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中的“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应当特指按揭登记证明书。担保合同第6条第6.2款规定,开发商作为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贰)中情况完成之日止:(壹)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贰)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根据合同条款,“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中的“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应当特指按揭登记证明书;如“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需要特指“房屋他项权证”的,则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就担保期限选择时,应当勾选“(壹)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有鉴于此,答辩人认为:“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中的“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应当特指按揭登记证明书。现在案涉的房产抵押登记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原告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已经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届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并已经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届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腾峰公司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就《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6条约定,腾峰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的担保,保证期间至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已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故腾峰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该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
1.涉案借款尚未到期,被告**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根据《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0.4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2.《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共同约定,涉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
3.《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6.5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银行账户中划收。
4.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发商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之日止。
5.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2046.79元、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1049.48元、罚息380.3元及以852046.7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440元。
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现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腾峰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腾峰公司与原告约定为被告**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已于2012年3月20日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的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告腾峰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腾峰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本金852046.79元、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1049.48元、罚息380.3元及以852046.7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440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
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268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雅婷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