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
负责人李小水,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爱娇,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世贸纺织城A1座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爱娇、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腾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被告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腾峰公司签订编号为104120016070《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97万元,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适用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天伦华府1座1304房(合同登记号码为2011062246292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腾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书时止。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书仍未办妥。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75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用于购房。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4449.66元、罚息9781.71元,合共24231.37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318元。因被告***、杨爱娇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爱娇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抵押房产的权属证明书仍未办妥,被告腾峰公司需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原告对处置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08733.29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正常利息为年利率7.2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075%,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罚息合共为24231.37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5318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天伦华府1座1304房(按揭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886144679号)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爱娇、腾峰公司对上述第1、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腾峰公司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到期,无需为本案提供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爱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腾峰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无异议。
2、编号为104120016070《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按揭登记,证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腾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4120016070《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97万元,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适用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腾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腾峰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到期,无需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万元,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75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用于购房。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由法院审核。
4、结婚证,证明被告***、被告杨爱娇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爱娇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由法院审核。
5、欠息表,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已拖欠利息、罚息合共24231.37元。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由法院审核。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经支付律师费45318元,根据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由法院审核。
7、欠息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8733.29元,逾期利息23885.11元,罚息649.44元,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833267.84元。
被告腾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由法院审核。
诉讼中,被告***、杨爱娇、腾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月18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腾峰公司签订编号为104120016070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适用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即;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房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天伦华府1座1304房;贷款资金支付对象为腾峰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借款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腾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书时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发生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天伦华府1座1304房;所购房屋为预售房的,抵押人应于合同签署后按有关规定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在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三个月内正式办理抵押登记;若保证人是合同项下房屋所属楼盘开发商,必须保证在申请对房屋确权、领取房产证前十天通知原告,并协助原告及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正本交由原告保存。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至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按揭登记,证明书号为南房按证字第886144679号。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7万元。2014年6月起,被告***出现逾期,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8733.29元、利息23885.11元,罚息649.44元。
另查明一,被告***、杨爱娇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318元,由原告在一审开庭前三日支付。2014年9月24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5318元。
另查明三,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腾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有效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贷款到期时间应为2014年8月29日。
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涉及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被告***并非《民事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律师费协商过程,故对律师费金额应作合理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生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腾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腾峰公司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办妥抵押财产权属证明止,该约定清晰明确。虽然案涉房产已办理按揭登记证明书,但该按揭登记证明书显然是指抵押预告登记,仅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事项,不等同于权属证明;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腾峰公司作为房屋所属楼盘开发商有义务在房屋确权、领取房产证前通知并协助原告,现被告腾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办妥权属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保证人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本案合同中有关担保权实现的具体约定,原告在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爱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爱娇是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8733.2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23885.11元、罚息649.44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天伦华府1座1304房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爱娇、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1元,财产保全费4911元,共计11202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23元,被告***负担10879元,被告杨爱娇、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文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