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与某某、某某、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盐步大道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338-1。
负责人孔明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香。
被告***。
被告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世贸纺织城A1座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18380-6。
法定代表人梁志英。
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诉被告段红香、***、佛山市腾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段红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一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及被告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段红香向原告借款43万元以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借款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32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未足额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段红香以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腾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5日,段红香、***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按揭登记手续。2012年5月17日,原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段红香没有按期履行,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累计违约7期。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段红香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407772.56元及利息15088.95元(以407772.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675%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2、段红香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7544.475元(按借款贷款利率5.5675%的50%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3、***、腾峰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峰公司辩称:1、被告腾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金额过高。
被告段红香、***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段红香、***的身份证、腾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段红香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段红香向原告借款43万元以购买涉案的房产,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如逾期还款的,原告还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
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段红香购买了涉案的房产。
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段红香发放了全部的借款。
6、担保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就段红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房地产交易所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按揭登记。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其催收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腾峰公司对证据1、2、4、5、6、8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腾峰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合同第6.2条、第17.3条的规定,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腾峰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腾峰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腾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腾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腾峰公司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0日,段红香与腾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F368059号),约定段红香向腾峰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天伦华府2座1202房的房产,价款624000元。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段红香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32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如遇中国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每年1月1日按照最近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比率核定当年最新借款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段红香、***自愿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腾辉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二年;腾辉公司作为开发商,保证期间至“(壹)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贰)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段红香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2012年5月15日,双方到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按揭登记,原告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房屋抵押人为段红香,抵押权人为原告。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万元,段红香自2014年4月22日起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段红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772.56元,利息18224.81元,罚息350.51元。
另查,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段红香贷款43万元,但段红香自2014年4月22日起没有还款,逾期超过90天,故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段红香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07772.56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8224.81元及罚息350.51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罚息标准继续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结合上述罚息上浮的50%,由于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故被告段红香在逾期的情况下应承担的利息按年利率7.84125%(6.15%×85%×150%)计算。据此,被告段红香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407772.56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8224.81元、罚息350.51元,及以407772.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84125%计算的利息。
被告段红香、***自愿提供以段红香名义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债务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段红香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确认原告可在涉案贷款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峰公司虽然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但其作为开发商,保证期间仅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现案涉的房产抵押登记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原告也已经取得了按揭登记证明书,故腾峰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腾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07772.56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8224.81元、罚息350.51元,及以407772.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8412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
二、被告段红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有权对被告段红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合同登记号:F36XXXX)对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8.04元,财产保全费2672.02元,合共655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红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观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