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1145号
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长兴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826962517。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恒升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7211992J。
法定代表人:王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甫,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应诉,答辩,提交证据,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华、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6866.62元直至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总计1211160元,2019年3月双方对账,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160元,对账后至今,在原告多方催讨下,被告仅仅偿付货款1万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1211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018年11月共签订7份“商品买卖合同”总金额1211160元。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付货款10000元。至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任何货物。介于上述事实,1.本公司要求退还预付货款10000元;2.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3.对已开的13份发票,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已在走税务“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程序,见附件;4.询证函是由审计公司出具的文件函,并在本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内容为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60000元给原告货款。因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系在本案原、被告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之前,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甲方(购买方):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商品)清单1.X441NA350-55A电脑、25台、单价2410元合计金额60250元;2.X541NC345-55A电脑、14台、单价2840元合计金额39760元,总金额100010元;交(提货)时间2018年3月14日,交(提货)方式甲方自提;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之前,所有商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于此批商品专为甲方准备,甲方无故推迟或拒绝接收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乙方中途退货等),视为乙方单方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50%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签订地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鸣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杨柳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13张、发票金额共计1211160元,其中:2018年3月开具1张、发票金额100010元,2018年11月开具12张、发票金额小计1111150元。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2018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货款。2019年3月13日,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为“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杭州钱塘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12-31、欠贵公司1311600(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盖公章)。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盖公章),2019年3月20日,经办人向菊英(签名)。2019年9月26日,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货款;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便诉至本院。2020年7月21日,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将前述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3张走税务“开具红字增值税务专用发票”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6866.62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了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100010元,未提供支持其全部事实主张的合同证据;现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至今未收到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有责任提供已依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据;现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供货给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提出“本公司要求退还预付货款10000元”的辩论意见,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应另案解决;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原告湖北中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朱 香
人民陪审员 余 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