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25民初151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1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33号恒升花苑2幢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7211992J。
法定代表人:王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诉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与原告依约结算,并分配给原告已完工项目应得利润;2判令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备忘录》,三方约定:1.湖北省恩施州及辖区各县市地区以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主体投标,负责人为***和**;2.中标后投标货物中产品和项目系统主要设备由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以合理价格提供,项目扣除后得到的利润按劳务费方式支付给***、**。经原告运作,原告和被告**以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中标来凤县、宣恩县等多地“村村响”项目,中标的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款项已经支付给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后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结算,且**单独收取款项,原告投入分文未收回,二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备忘录》的履行地点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所辖宣恩县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所辖宣恩县内,可以由被告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廖恩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