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33号恒升花苑2幢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电子)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10000元工资的认定。原判对***伪造的10000元工资予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二审工信公司代理人当庭指出***偷盗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的废表,伪造10000元每月工资提交法庭,***没有表示异议。2.***自行涂改合同填写了7000元和10000元的数字,违反合同法第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2015年6月进公司是有口头约定,在完成厂长工作职责,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包含厂长津贴和单休周六加班工资。3.***在仲裁时称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原判认定10000元没有依据。(二)关于加班的认定。原判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所引用的证据都是***以不合法手段随意编造,甚至恶意伪造的。1.***住在三墩,夜间晚了没有公交车,在安排好晚上工作吃好工作餐就离开公司,不存在加班。***为自己做的加班考勤记录,是以不合法手段随意编造、恶意伪造的。2.公司实行单休制,所有员工入职时都被告知。周六的加班工资计算在月薪里面,所以***制作的考勤表对所有人的周六出勤没有作加班考勤,***也没有将周六上班另行计算为加班时间。原审法院在判决里为***举证,双休日加班33小时,没有依据。3.二审以工信公司没有对工资条提出异议而作为依据计算加班工资,是不真实的。会计是依据考勤员提供的出勤工时统计来计算应发工资的,这个加班时间是***提供给会计的,***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为自己假造的加班工时来圆谎。4.***提交仲裁庭的有加班工时统计的电子版考勤表与其提供的工资条上出勤天数与加班时间完全一致,印证均出自***一人之手,而且远高于日常手工逐日考勤的加班记录。(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工信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1.***拿着厂长的高薪,却散步不利公司的不当言论。2.***在考勤上弄虚作假,营私舞弊。3.***在法庭上陈述上班时间经常和老板吵架。4.***在法庭上陈述3月9日生产不了**产品。(四)司法不公。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对***的袒护明显,判决自然是枉法的。工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资标准。一审中,工信公司与***各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第四条第二点中工资报酬均为手写,其中工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一、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正常月报酬的80%同时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二、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而***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一、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7000元。二、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壹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贷款明细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工信公司实际向***发放的工资分别为:7100元、7608.94元、7590.83元、7450.83元、7100元、5582元、6835元、6035元,明显高于2500元每月。根据***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此外还有其他补贴。申请再审时,工信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包含厂长津贴和单休周六加班工资,且***在仲裁时称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工信公司自认的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在仲裁时虽称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但同时主张每月余下3000元为年底一次性发放。因此,***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矛盾。***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工信公司的盖章,工信公司虽主张***自行填写工资金额未得到公司的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劳动合同》更符合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据此,原审法院对***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在试用期满后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为证明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原审中提交了2015年6月-2016年2月的考勤表,但除2015年12月份考勤表有填表人***签名外,其余考勤表均系***制作,且无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故二审对除2015年12月以外的考勤表并未确认。根据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条,其中有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的显示,该工资条系工信公司制作,工信公司质证时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认为可根据工资条计算相应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经计算,根据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时间计算而得加班工资已经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工资,由于***对此项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加班工资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信公司主张***散布对公司不利的言论,不服从公司领导分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对此工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工信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工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枉法裁判。工信公司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工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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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卢世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