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4327号
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7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奥公司)与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及被告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邦公司给付155339.04元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绿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包了绿邦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西侧2公里处的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公园项目乐多港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并于2015年3月10日进场搭建施工,于2015年3月25日搭建完毕。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该价格包括钢管脚手架架设、搭设人工费、材料租赁费,付款方式为脚手架搭建完毕,验收合格后,绿邦公司给付总价50%工程款,拆除后剩余5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当日,绿邦公司施工员按照现场实际搭建的脚手架测算出总施工面积为5163.27平方米,双方就该面积进行盖章确认。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工期终止日2016年5月1日拆除脚手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绿邦公司应给付我公司总工程款为295339.04元(不含税款为283979.85元,税费为11359.19元)。绿邦公司仅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我公司14万元,余款155339.04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宇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宇奥公司是不具备脚手架安装工程资质的,宇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宇奥公司*述2015年3月10日进场搭建施工,2015年3月25日搭建完毕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签订完合同后,2015年11月初宇奥公司才进场施工,施工的面积并非宇奥公司所称的5163.27平方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宇奥公司主张其与绿邦公司于2015年3月就其承接北京市昌平区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公园项目乐多港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55元,其于2015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3月25日将脚手架搭建完毕,于2016年5月1日撤场将脚手架拆除,双方于2015年10月补签了书面合同,并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宇奥公司提交《脚手架承包合同》及附件《户外区脚手架面积》予以证明。其中《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绿邦公司,乙方宇奥公司。甲方将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公园项目钢管脚手架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具体项目包括钢管脚手架搭设、搭设人工费、材料租赁费,材料包括钢管、扣件、脚手板等,以上材料属乙方所有,完工拆除后由乙方运走。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以现场搭建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55元,有增加依然以每平方米计算,有修改经双方商定以人工费计算。工程技术按照甲方需要时间进行脚手架搭设,搭设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每个单体使用时间不能超过2016年5月1日,如果超过使用期每个单体建筑按每天补租赁费1000元计算,总工期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工期结束前若因不可抗拒因素而全部拆除,则事后重新搭设,亦只以人工费计算。脚手架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总价50%工程款,拆除后工程款的50%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没有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并追讨所欠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霍比特商店、南瓜商店、出入口大树招牌搭设钢管脚手架实际面积如附件。合同甲方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乙方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合同附件《户外区脚手架面积》内容包括部位、长、宽、高、面积等,合计面积为5163.27元,附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绿邦公司对宇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并非补签,宇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1日撤场,合同附件显示的总面积为预估面积,并非实际面积。
2016年12月28日绿邦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宇奥公司工程款14万元,宇奥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税费由绿邦公司负担,绿邦公司尚欠155339.04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税费,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按照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税费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承包合同》、《户外区脚手架面积》、借记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宇奥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宇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搭建脚手架的义务,绿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宇奥公司支付工程款。
宇奥公司主张双方在现场对其搭建的脚手架面积进行了测量,其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明确写明“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应”,合同后附的《户外区脚手架面积》显示其搭建的脚手架总面积为5163.27元,宇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绿邦公司主张合同后附的《户外区脚手架面积》为预估面积,非实测面积,绿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绿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宇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绿邦公司应当支付宇奥公司工程款总计283979.85元,绿邦公司已支付宇奥公司工程款14万元,还应支付宇奥公司剩余工程款143979.85元;宇奥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税费由绿邦公司负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宇奥公司要求绿邦公司承担税费11359.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绿邦公司应于脚手架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款,拆除后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但绿邦公司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宇奥公司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故绿邦公司应当自宇奥公司拆除脚手架的次日即2016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宇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宇奥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79.85元;
二、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3979.85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付清第一项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已交纳;由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