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9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7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宇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5年10月30日才签订合同,宇奥公司在此之后才进场施工,宇奥公司主张合同是补签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签订合同时预估的面积作为结算面积是错误的。2、本案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宇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绿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宇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邦公司给付155339.04元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绿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奥公司主张其与绿邦公司于2015年3月就其承接北京市昌平区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公园项目乐多港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55元,其于2015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3月25日将脚手架搭建完毕,于2016年5月1日撤场将脚手架拆除,双方于2015年10月补签了书面合同,并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宇奥公司提交《脚手架承包合同》及附件《户外区脚手架面积》予以证明。其中《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绿邦公司,乙方宇奥公司。甲方将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公园项目钢管脚手架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具体项目包括钢管脚手架搭设、搭设人工费、材料租赁费,材料包括钢管、扣件、脚手板等,以上材料属乙方所有,完工拆除后由乙方运走。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以现场搭建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55元,有增加依然以每平方米计算,有修改经双方商定以人工费计算。工程技术按照甲方需要时间进行脚手架搭设,搭设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每个单体使用时间不能超过2016年5月1日,如果超过使用期每个单体建筑按每天补租赁费1000元计算,总工期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工期结束前若因不可抗拒因素而全部拆除,则事后重新搭设,亦只以人工费计算。脚手架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总价50%工程款,拆除后工程款的50%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没有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并追讨所欠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霍比特商店、南瓜商店、出入口大树招牌搭设钢管脚手架实际面积如附件。合同甲方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乙方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合同附件《户外区脚手架面积》内容包括部位、长、宽、高、面积等,合计面积为5163.27平方米,附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绿邦公司对宇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并非补签,宇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1日撤场,合同附件显示的总面积为预估面积,并非实际面积。
2016年12月28日绿邦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宇奥公司工程款14万元,宇奥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税费由绿邦公司负担,绿邦公司尚欠155339.04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税费,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按照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税费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承包合同》、《户外区脚手架面积》、借记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宇奥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宇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搭建脚手架的义务,绿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宇奥公司支付工程款。
宇奥公司主张双方在现场对其搭建的脚手架面积进行了测量,其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明确写明“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应”,合同后附的《户外区脚手架面积》显示其搭建的脚手架总面积为5163.27元,宇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绿邦公司主张合同后附的《户外区脚手架面积》为预估面积,非实测面积,绿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绿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宇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绿邦公司应当支付宇奥公司工程款总计283979.85元,绿邦公司已支付宇奥公司工程款14万元,还应支付宇奥公司剩余工程款143979.85元;宇奥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税费由绿邦公司负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宇奥公司要求绿邦公司承担税费11359.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绿邦公司应于脚手架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款,拆除后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但绿邦公司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宇奥公司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故绿邦公司应当自宇奥公司拆除脚手架的次日即2016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宇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宇奥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79.85元;二、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3979.85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付清第一项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宇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奥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绿邦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因宇奥公司缺乏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户外区脚手架面积》,显示双方确认搭建的脚手架实际面积为5163.27平方米,绿邦公司主张《户外区脚手架面积》为预估面积,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户外区脚手架面积》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惠州绿邦造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