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1754号
原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五里6号楼401-8。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北京市中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国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7500000元,期限为借款支付之日起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8日及2018年3月29日分三笔将75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在平安银行的指定账户:世纪富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之间在朝阳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原告不应该在同一借贷关系中重复起诉。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7000000余元存在重复计算,并且没有向被告支付诉争的借款款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不属于借款关系,原告公司无贷款事项。根据银行业监管法第19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该经营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原告从事借贷行为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签字,只是经办人身份,不是借款人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成国邦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7500000元(柒佰伍拾万元整)并委托甲方分三次,每次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世纪富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平安银行北京世纪金源支行;乙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本协议及汇款凭证可同时作为借据使用。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公司运营的需要,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3、借款期限:一年(抵押登记完成,借款支付之日起一年)。4、借款利息:年利率20%:750万元*20%=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收到每笔借款次日向甲方支付。5、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主动偿还本金,超过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后,月息增加至百分之三。利息支付方式为上付息。第二个月如果仍未还清借款,将执行第四条违约责任,申请抵押物偿还借款等,细则详见乙方违约条款。”成国邦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7日、29日,向世纪富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50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共计7500000元。***亦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7日、29日,向成国邦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借款单、借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单、借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成国邦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成国邦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应按约定清偿借款,现其未偿还借款,故成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成国邦公司重复起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合同并出具借款单、借款收据,***辩称其仅为经办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成国邦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谷文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