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才松,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五里6号楼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前,男,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才松、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国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成国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或驳回向才松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向才松、成国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在一审中同意支付劳务费用实质意思是认为应当由成国邦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非是***个人承担。工程项目是成国邦公司分包给***,应当由该公司将劳务费用结算给***后,再由***支付给***,进而支付给向才松。现成国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致使***无法向***及各劳务者支付劳务费。同时,该项目涉及违法分包,若认定***承担支付义务,理应由成国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向才松在一审中明确免除***的支付义务,该免除义务应当及于***。在一审法院对于劳务者的雇佣过程已经查明,***并非直接雇用人,因此在减免***支付义务后,应当认定为该减免效力及于***,故应当驳回对***的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向才松辩称,同意劳务费由***及成国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向才松未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服从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成国邦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要求成国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劳务者系***、***等人雇佣,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才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成国邦公司连带支付向才松劳务费差额20 000元整;2.***、***、成国邦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共同确认:向才松是***找来的工人,对于向才松的劳务结算一直都是***给***劳务费,再由***对向才松进行结算。
2019年5月14日***、***、张建林、张正国到庭共同确认,黄灯民、王买森、刘建选、向才松、寇新德、张辉斌、万爱胜、王建设、董随福是***找来的工人为***提供劳务,顾翠龙、李国平、刘锁芳是张正国找来的工人为***提供劳务,卢太杰、胡水、胡志强、刘宪栋、卢兴锋、杜中涛是张建林找来的工人为***在杨镇看守所项目工作。
经成国邦公司工作人员张伟、梁向前到庭确认,***一直与该公司保持合作关系,分别与***就杨镇看守所项目的装饰及保温工程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公司人员签字盖章,对***负责具体实施并承接该项目建设认可。
***认可2017年1月份涉诉项目全部完工,工人撤场,一直到2018年7月份才做完项目核算,已经向其支付410万元,且认可涉诉工程有***、张建林、张正国、黄伟四个施工队,尚有107万元未给付。
经向才松及***、***共同确认:向才松一直在杨镇看守所项目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20元,在杨镇看守所项目中工作119.5天,工资总额为26 290元,已经通过生活费的方式向其支付3200元,预支3090元,即还有20
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认可2017年9月有欠款人为***的欠条一份:“顺义看守所工地精装饰***队***欠***队叁拾肆万元整总计:壹佰伍拾肆万元,已付壹佰贰拾万整(***)欠款人:***2017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才松为***提供劳务,***给向才松发放劳务费,向才松与***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未与成国邦限公司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从***给***出具的欠条也可明确***并未直接雇佣向才松,向才松系直接受雇于***,***尚欠向才松20 000元劳务费,应对向才松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同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并认可对向才松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对***同意赔付向才松欠付劳务费不持异议,但向才松代理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中由***承担给付责任;另,对于***、***与成国邦公司之间的劳务款项结算可另案诉讼。关于劳务费数额,***、***均能明确欠付向才松的金额为二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向才松劳务费二万元;二、驳回向才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用;2.***、成国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向才松受雇于***,***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用。***在一审中自认同意向劳务者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签署的欠条包括本案所涉向才松劳务费用。现向才松明确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基于***同意赔付向才松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认定***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向才松并未与成国邦公司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现***要求成国邦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与***、成国邦公司之间的纠纷,各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闫韦韦
法 官 助 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