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4602号 原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60号院2号楼4层407、408、409、410、411、412、4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9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国邦公司)与被告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佳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国邦公司与鑫佳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采购)》于2020年2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鑫佳装饰公司向成国邦公司返还货款261236.6元,并以261236.6元为基础,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成国邦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向成国邦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判令鑫佳装饰公司、***共同向成国邦公司返还预付的33960元。4.请求判令***对鑫佳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成国邦公司与鑫佳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成国邦公司向鑫佳装饰公司采购防爆筒灯等货物,合同价款261236.6元。2019年9月24日,成国邦公司先行通过***按照货款总额的13%先行向鑫佳装饰公司支付了税款33960元作为押金,鑫佳装饰公司向成国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押金应当在支付货款后返还。鑫佳装饰公司未按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前向成国邦公司供货,经协商成国邦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鑫佳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61236.6元,收款后鑫佳装饰公司至今拒绝发货及返还押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佳装饰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同成国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由于***通过微信联系鑫佳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表示需要***通过其控制的鑫佳装饰公司向成国邦公司开具金额2612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国邦公司提供的合同与***盖章后交给***的不一致,合同书中乙方信息处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与***交给***的合同不一致,乙方签章处的经手人也没有***的名字,合同的供货表总计金额处也没有盖鑫佳装饰公司的公章,不含税价和增值税税额处金额为空白。成国邦公司向鑫佳装饰公司的转款是***、***一起还给***的欠款,成国邦公司所称的33960元是***收取的,与鑫佳装饰公司无关,鑫佳装饰公司亦未收到上述款项。鑫佳装饰公司与***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鑫佳装饰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成国邦公司开具261236.6元的发票,该票据的时间与合同第2条第2款里约定的2019年9月25日一次性到货时间相一致,并不是买卖灯具建材。 被告***辩称,我是做建材生意的,成国邦公司会计***经人介绍,问我能不能找公司供货同时开增值税发票,我就问了***,***就找到了鑫佳装饰公司,虽然买卖合同上的联系人是我,但我没经手签合同的事情,我只知道是鑫佳装饰公司把买卖合同给了***,***拿着合同找成国邦公司盖的章,签完合同后***曾让我看过合同,鑫佳装饰公司担心供货后成国邦公司拖延付款,则要求成国邦公司先付款然后由其开具发票,我收取的33960元是按照比例应当交付的税金,我收取的33960元给了***,***有没有给鑫佳装饰公司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也不认识***。 原告成国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被告鑫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回单、支票、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成国邦公司与鑫佳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约定:成国邦公司从鑫佳装饰公司采购灯具建材,合同固定总价261236.6元(该合同价格为含税价,其中不含税价为231182.83元,增值税税额为30053.77元);2019年9月25日前到货,将货物运至成国邦公司指定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永恒胡同6号。鑫佳装饰公司全部交付货物,并经成国邦公司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100%。鑫佳装饰公司不认可买卖合同上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并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9年9月24日,成国邦公司向***支付现金3396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成国邦公司虽与鑫佳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询问***等可确定,成国邦公司与鑫佳装饰公司之间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应为代开增值税发票关系。双方为代开发票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代开发票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但不能阻却成国邦公司要求鑫佳装饰公司返还货款,鑫佳装饰公司辩称成国邦公司支付的货款系***、***向鑫佳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偿还的借款,成国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佳装饰公司对代为偿还借款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成国邦公司要求鑫佳装饰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国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佳装饰公司为成国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12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相应税款,故成国邦公司要求鑫佳装饰公司、***返还预付款3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佳装饰公司系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成国邦公司要求***对鑫佳装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采购)》无效。 二、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1236.6元。 三、***对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成国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95元,由被告北京鑫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