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5257号
法定代表人:周萍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02民初2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为:***,执行标的为:垫付款89597.70元及利息(以89597.7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不在收件地址,法律文书未实际送达。
2021年1月8日及2021年1月25日,本院分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系统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均较少,其中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因被执行人***涉及另案已被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小型汽车及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因逾期未检验,已注销)。在其他范围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科技有限公司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小额活期账户存款金额均较少,没有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汽车因无法提供车辆的具体位置,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故不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小额活期账户存款、小型汽车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此案在执行阶段,本院还对德州市不动产中心、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及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网签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及缴存住房公积金记录。
2021年1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外,本院还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住房也无任何财产。
本院在恢复执行此案后,已要求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果,且书面同意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和终本约谈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阶段经过查询、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执行价值的小额活期账户存款、申请执行人不主张采取执行措施的不能实际控制的一辆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7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张宗巨
审判员  王身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雒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