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314省道经6路。
法定代表人李培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赵乃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亿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照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亿昌照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我公司成立北京办事处,任占义在北京办事处属兼职业务联系人,收取业务提成,不属于我公司人员。任占义招聘***做我公司业务,没有向我公司汇报,我公司并不知情,***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从未发放***任何工资,没有与***签订任何口头和书面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
***辩称:任占义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昌照明公司主张任占义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以其公司名义在北京开展业务,公司也没有授予任占义在北京为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的权利,其公司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故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亿昌照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其于
判决后,亿昌照明公司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亿昌照明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天津庄95号-蓝光云鼎356室设立办事处,由任占义以其公司名义在北京开展销售业务,亿昌照明公司指派员工李金昇在北京办事处作技术支持。
原审审理中,***提交任占义于
亿昌照明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明》与其公司无关,任占义仅系与其公司合作,对外称系其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如果销售成功则由其公司直接供货,任占义赚取提成,其公司网站信息中显示北京办事处的联系人和地址为任占义及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天津庄95号-蓝光云鼎356室,但任占义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没有北京分公司,仅指派员工李金昇在北京办事处进行技术指导,办事处其它工作人员包括***均为任占义自行招聘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任占义于2013年年底结束合作,此后任占义在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与其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
本院审理中,亿昌照明公司申请任占义出庭作证。任占义陈述其曾与亿昌照明公司合作,在北京以亿昌照明公司的总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发客户赚取提成,并招聘了***,与***约定月薪5000元,同时为***出具了《证明》;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向***支付了近半年工资,但记不清具体支付了多久,也没有支付凭证。***认可任占义以亿昌照明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及招聘其入职,但主张任占义仅支付其2013年10、11月工资,未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任占义自书证明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59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亿昌照明公司设立北京办事处,认可任占义以其公司名义在北京开展公司业务,而***由任占义以亿昌照明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招聘为亿昌照明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亿昌照明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内容与亿昌照明公司相关,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与亿昌照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亿昌照明公司虽主张任占义与其公司为合作关系,但其公司与任占义的关系不足以对抗***的诉求,故其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主张亿昌照明公司未支付其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亿昌照明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亿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二○
书 记 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