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1858号
原告: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龙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宁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长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冬,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芝电梯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芝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宁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225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45200元,并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违约金529788元(共595天,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200元,并从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2月28日,共273天,每日千分之二,暂计为13387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运输TOSHIBASPACEL-III客用电梯六台,用于茅台南坳停车场项目,总价1272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826800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44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货款826800元,2016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将已竣工电梯移交给被告,根据约定30天内(2016年9月12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445200元。但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200元。
按照原被告《电梯销售安装运输合同》第十条(三)第3款约定:“被告(乙方)欠付货款,宽限期为30日,宽限期满后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赔付作为违约补偿金。”被告欠付货款445200元的宽限期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笔货款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违约补偿金,以及从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货款245200元的违约补偿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对上述电梯货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辩称,1.对原告中芝电梯公司诉称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差欠货款245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中芝电梯公司共计支付电梯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为45200元;2.原告中芝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该合同约定条款为原告中芝电梯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设立。2016年1月6日,中芝电梯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客用电梯陆台并负责安装于乙方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货款总价为12720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须于2016年2月22日前将出货款(65%)计826800元汇入甲方账户,电梯调试结束,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为35%,即445200元。乙方违约责任为欠付货款,宽限期为30日,宽限期届满后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赔付作为违约金补偿金,同时甲方可以不交付电梯给乙方使用。合同还对设备质量、验收及所有权转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芝电梯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6年8月13日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在履行合同期间,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2月23日向中芝电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26800元,于2018年2月6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5月30日,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向中芝电梯公司出具欠款支付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欠款245200元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以前支付完毕。”原告中芝电梯收到该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因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致中芝电梯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诉至本院,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向中芝电梯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5200元。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设立的职能部门,故该项目部与原告中芝电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梯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涉案《电梯销售安装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中芝电梯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尚欠货款金额为45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中芝电梯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200元。现原告中芝电梯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按《电梯销售安装运输合同》的约定,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计算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中芝电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大小,但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的确在客观上给原告中芝电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应于2016年9月12日前向原告中芝电梯公司支付货款445200元,宽限期(2016年10月12日)届满后,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仍未付款,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中芝电梯公司支付200000元,故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173884.14元(445200元×24%÷365天×594天),因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中芝电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剩余欠款245200元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原告中芝电梯收到该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认可,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变更自2018年7月21日起算,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中芝电梯公司货款100000元,故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35792.48元(245200元×24%÷365天×222天),被告中铁二十二第五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中芝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故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11元(145200元×24%÷365天×15天),以上共计211108.73元,2019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20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5200元及违约金(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11108.73元,2019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200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驳回原告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43元,由原告贵州中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张浪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