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16楼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C区564、56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银仲字第38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银仲字第3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80元,违约金23033.69元;(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70880元×24%÷365天×逾期天数,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执行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111元;承担案件仲裁费655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42元;以上共计208823.6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执行人的地址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24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弥天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甄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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