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11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鸣翠天地商业街2-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66号兴俊集团一层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C区564、56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8)宁0104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0元(截止2018年9月27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6068元,保全费4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317元,以上共计85550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甄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