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与***、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1871号
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号CBD金融中**层****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众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耀美居五层C区50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耀美居771号五层C区5645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杨微,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瞿佳名,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达运输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达工程公司)、***、杨微、瞿佳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杨微、瞿佳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沐根玲、王永吉等16名债权人偿还的借款本金450万元、违约金9450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2日,按每日1.5‰计算),并主张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杨微、瞿佳名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7月17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宁夏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签订《民间借贷协议》16份,约定被告***向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分别借款103万元、15万元等金额不等,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宁夏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登记等服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瞿佳名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瞿佳名对原告为被告***向上述16人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杨微与***系夫妻,应与***共同承担上述夫妻共有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16名出借人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450万元。上述借款于2018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代被告***向16名出借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为450万元。
被告***辩称,2018年7月,原告告知***需要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随后原告将银行卡拿走。2018年7月17日,原告让***与16名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并不知情。后***向***了解情况,得知打到***银行卡上的钱全部用于偿还***此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并且银行卡转账均是原告自行操作。综上,出借人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由***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杨微、瞿佳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向沐根玲等16人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拟借款的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原告愿意就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所有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主张权利,***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0.02‰向原告支付工本费、手续费等服务费,***违反合同义务性约定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应自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每日支付代偿金额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瞿佳名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编号为NXD-dqr-20180330的《民间借款协议》项下的45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瞿佳名对上述债务知情,并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所有损失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17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宁夏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分别签订《民间借贷协议》16份,约定被告***向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分别借款103万元、15万元等金额不等,借款金额合计4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日0.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出借人应当将借款转账至***在建设银行湖滨支行开户的尾号为1117的账户中,转账日即为借款实际发放日,转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如逾期宁夏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有权指令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原告接到指令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代***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同日,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分别向***在建设银行湖滨支行开户的尾号为1117的账户中转账103万元至15万元不等,金额合计450万元。2018年8月29日,宁夏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指令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为***向16名出借人代偿借款450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30日,原告分别向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偿还借款本息1041587.50元至151687.50元不等,借款本金合计450万元、利息合计50625元。
2018年7月17日,***通过尾号为1117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82250元。原告称其中50625元为***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下剩131625元为担保服务费,并提交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担保服务费131625元,但该收据上没有***的签字。
本院认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民间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在《民间借款协议》上签字,向案外人借款,协议签订后,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转账至***银行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是否将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的相关债务,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沐根玲、王永吉等16人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关于借贷关系未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131625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借款本金数额的日0.02‰收取担保服务费,根据该约定,***应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为4050元(450万元×0.02‰×45天),原告主张下剩127575元亦为担保服务费,但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担保服务费为131625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该127575元应当冲抵代偿款。综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372425元(4500000元-127575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应自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每日支付代偿金额1.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违约金40250元〔4372425元×24%÷365×14天(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2日)〕,并支持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瞿佳名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原告以杨微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杨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兴达运输公司、吉兴达工程公司、***、瞿佳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代偿款4372425元、违约金402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瞿佳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瞿佳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6元,由原告宁夏尚助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696.45元,由被告***、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瞿佳名负担41859.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吉兴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瞿佳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
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焦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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