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财保405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C区564、5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瞿磊,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0万元财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0万元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海一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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