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2013号
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鸣翠天地商业街2-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66号兴俊集团一层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C区564、5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宁0104财保3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00000元财产。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0‰,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必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0‰,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必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后再未付息亦未还款。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25.225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0元(截止2018年9月27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6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宁夏鑫盛轩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焦娇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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