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特11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C区564、565号。
法定代表人:瞿磊,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16楼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立群,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宁夏古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银仲字第97号裁决。裁决后,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
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银川仲裁委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事实依据。
2.银川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关于追加**为第三人申请的决定,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基于上述理由,案外人**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其与申请人内部结算的行为是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基本依据,也是约束被申请人与**的合同关系的基本证据,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应当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途径,但仲裁委简单的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显然错误。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就涉案电气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根本没有达到569600元,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清单。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案外人**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
二、仲裁裁决对于申请人工程负责人***向**支付电气工程款的证据不予采纳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银川仲裁委作出的(2018)银仲字第9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8)银仲字第97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7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8)银仲字第9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20元,违约金5517.5元;二、申请人宁夏越鑫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程序规定,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就违反程序的证据没有,其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均是涉及实体问题提出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其对案件实体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8)银仲字第9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宁夏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