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729号
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南路373号。
经营者:李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系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二二四团西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告:谢志全,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
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与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租赁费35880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40.6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0374米、扣件8910套,若无法返还赔偿各项损失27876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卸车费及顶丝维修费、螺丝赔偿款9103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280.3元标准支付租赁费损失。7、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与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出租建筑器材,合同对出租的建筑器材的租金及各种物资的成本价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店与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租方: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简称甲方),承租方:新疆昆玉原告给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昆玉市安置房,施工地点:和田市二十四团。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的管辖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租赁钢管0.015元/天、赔偿价20元/米,租赁扣件0.014元/天、赔偿价8元/天,租赁可调托撑0.025/天。四、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费,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履行地在哈密市。在租期内,承租方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或转移到其他工作,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租赁物资赔偿及租金,还应向甲方赔付租赁物资总额价值10%的违约金。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五、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未结清全部费用,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按合同所定单价上调一倍计算。六、扣件、螺丝损坏每套收0.5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扣件按8元/套赔偿。七、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八、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谢志全,65312919700807261X。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甲方)由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盖章,经办人李会峰签字,承租方(乙方)处由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谢志全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8月26日谢志全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两张,第一张载明:承租单位: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品名钢管、规格6米、数量208根,品名钢管、规格1米、数量1576根,品名扣件、规格接口、数量1000套,品名扣件、规格转口、数量1320套,三队接扣400个、转扣500个,陈保华,收货人:谢志全。第二张载明:承租单位: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品名扣件、规格接头、数量1000套,品名扣件、规格转口、数量1000套,品名钢管、规格6米、数量200根,品名钢管、规格1米、数量180根,收货人:谢志全。原告提供2017年8月31日谢志全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一张载明:承租单位: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品名钢管、规格2.5米、数量300根,品名钢管、规格6米、数量1300根,品名钢管、规格1.5米、数量1000根,品名钢管、规格1米、数量1200根,品名钢管、规格4米、数量700根,品名扣件、规格十字、数量3000套,品名扣件、规格接头、数量1280套,品名扣件、规格转向、数量870套,收货人:谢志全。原告提供2017年9月27日谢志全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一张载明:承租单位: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品名扣件、规格十字、数量3000套,收货人:谢志全。
另查,原告提供2019年12月1日的《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复印件一张载明:承租单位:新疆昆玉建筑,品名钢管、数量9500米,品名扣件、规格十字、数量3560套,卸车费未付,收货人李伟华。后原告索要租赁费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再查,2021年5月8日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74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2201财保8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冻结了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745000元的财产,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交纳保全申请费4245元。2021年6月15日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谢志全名下价值为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2201财保13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冻结了谢志全名下价值为500000元的财产,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交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志全系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虽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其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被告在2017年8月26日租赁的钢管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应计算为3000根×96天×0.015=4320元、2824根×96天×0.015=4066.56元,在2017年8月31日租赁的钢管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应计算为14050根×91天×0.015元=19178.25元。被告在2017年8月26日租赁的扣件截止2017年11月30日租赁费应计算为2320套×96天×0.014=3118.08元、2000套×96天×0.014=2688元,在2017年8月31日租赁的扣件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应计算为5150套×91天×0.014=6561.1元,在2017年9月27日租赁的扣件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应计算为3000套×64天×0.014=2688元。以上2017年钢管租赁费为27564.81元,扣件租赁费为15055.18元,合计42619.99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钢管租赁费19874根×261天×0.015=77806.71元,扣件租赁费12470套×261天×0.014=45565.38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钢管租赁费19874根×261天×0.015=77806.71元,扣件租赁费12470套×261天×0.014=45565.3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自认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退还了钢管9500根、扣件3560套,故其主张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钢管租赁费应计算为10374根(19874-9500)×246天×0.015元=38280.06元,扣件的租赁费应计算为8910根(12470-3560)×246天×0.014元=30686.04元,合计68966.1元。以上2017年-2020年钢管租赁费358330.27元(42619.99元+123372.09元+123372.09元+68966.1元)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设备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故双方在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后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剩余租赁物剩余的钢管10374米、扣件891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78760元(10374米×20元/米+8910套×8元/套)。剩余租赁费,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每日280.3元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但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应当计算至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至,即2021年7月2日,租赁期为94天,关于租赁费金额,因剩余钢管为10374米,每日租赁费为10374米×0.015元=155.61元,剩余扣件为8910米×0.014元=124.74元,每天租赁费合计为280.35元,原告按照每天280.3元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故剩余租赁费应计算为94天×280.3元=26352.9元。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出库单中也未写明被告租赁了螺丝,原告亦未证实卸车费、维修费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卸车费及顶丝维修费、螺丝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志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店与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358330.27元。
三、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店钢管10374米、扣件8910套,或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278760元。
四、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剩余租赁费26352.9元。
五、驳回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2元,保全申请费726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负担3838元,由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沈建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