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224团西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龙,男,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霞,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天翔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建筑公司)与被告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生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泽生茂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昆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龙、曲春霞,被告(反诉原告)润泽生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3696.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3108元(2043696.33元×3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72123元(2043696.33元×4.75%年÷12个月×46个月=372123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46个月);4.判令被告以2043696.33元为基准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81735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万吨硫酸钾肥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施工期限90日,工程款3043696.33元,尾款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如期完工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剩余2043696.3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泽生茂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本案约定工期是90天,自2015年7月13日签订合同起算,竣工时间应当是2015年10月13日,然而原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直至2016年8月,原告仍然处于施工阶段,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2.原告至今都没有完成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该违约行为是从2015年持续到现在,基于原告长达六年不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现在却主张工程款,这六年时间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了;3.从本案履行义务的顺序来看,应当是原告履行相应施工义务和竣工验收义务以后,被告才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原告至今未履行验收手续,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0.4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3043696.33元的10%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三套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和四套符合规定的竣工资料;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润泽生茂公司的反诉,昆玉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问题,验收是反诉原告的义务,是反诉原告没有及时验收,由于反诉原告不向监理方支付监理费用,造成其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是反诉原告自身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昆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万吨硫酸钾肥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项目,原告与被告润泽生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案涉上述工程生产车间(除去钢结构及钢结构土建部分),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总价款3043696.3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5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的一半,剩余一半于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人需提交竣工资料四套,竣工资料包含工程准备阶段文件、质保资料、竣工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等工程施工资料。合同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2015年7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建设局开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4月26日,第十四师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涉案工程主体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主体验收质量监督内容表》,提出二次浇注构造柱钢筋未送检、无复检报告、砼浇筑出现蜂窝麻面现象、外檐大角顶部不垂直等八项问题,待以上问题整改后报建设单位复查合格后视本次验收通过。原、被告签订《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万吨硫酸钾肥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原合同中未规定竣工结算日期,现根据实际完成竣工结算日期延续主合同的竣工日期,经与甲方协议,竣工结算日期延续至2016年12月1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规定为主”。2016年7月、8月月,昆玉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存在的生产车间栏杆事宜、设备间顶面事宜、生产车间大门事宜发出3张工程联系单,昆玉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润泽生茂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润泽生茂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昆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昆玉建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6632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以需补齐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备案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截止目前涉案工程仍未完成备案。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万吨硫酸钾肥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工程联系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昆玉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润泽生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若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反诉被告昆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并交付竣工资料。
关于焦点一。被告润泽生茂公司与原告昆玉建筑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数额也未经双方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项目虽未经结算,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生产车间的照片及被告生产硫酸钾包装袋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综合单价,工程款总额为3043696.33元,原告主张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3696.33元。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按未付工程款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日期,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工程的时间,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2043696.33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昆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1735元,其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仅96632元,双方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律师代理费并非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反诉原告润泽生茂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昆玉建筑公司在2016年7、8月份还在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90日,因润泽生茂公司与昆玉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日,润泽生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昆玉建筑公司逾期竣工,对反诉原告要求昆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昆玉建筑公司未向润泽生茂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昆玉建筑公司负有向润泽生茂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规定,交付施工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反诉原告润泽生茂公司明确要求反诉被告昆玉建筑公司提交四套竣工资料,故昆玉建筑公司应向润泽生茂公司交付四套该工程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所需的、由昆玉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相关资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3696.3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万吨硫酸钾肥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竣工资料四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被告(反诉原告)和***生茂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润泽生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