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二二四团西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长发租赁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玉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昆玉公司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中,昆玉公司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或者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18日添加了昆玉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方式,***公司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不存在受送达人昆玉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昆玉公司,要求昆玉公司提供邮寄判决书的地址,而昆玉公司从2020年11月27日至今,地址从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前期调解时曾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案件管辖问题,因合同实际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哈密市,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给昆玉公司后,昆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因处于疫情管控期间,昆玉公司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提交了上诉材料,未审查通过。待疫情结束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昆玉公司也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能够联系到昆玉公司的情况下,未采取合法方式通知昆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开庭时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昆玉公司实体权利遭受严重损害。其次,昆玉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其承诺凡涉及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均由***全权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负全责,与昆玉建筑公司无关。昆玉公司从未授权过***对外签订合同,长发租赁店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昆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如何加盖的,昆玉公司需与***对接,即便公章是真实的,***并非昆玉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长发租赁店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便将设备租赁给***,过错责任应当由长发租赁店及***承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般此类案件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租赁物是否毁损、冬休期是否扣除租赁费等问题均为案件争议焦点,但是一审法院在能够联系到昆玉公司的情况下,未合法送达,依据长发租赁店单方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平,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而非昆玉公司,但是长发租赁店只保全了昆玉公司的账户,导致昆玉公司经营处于长期停滞状态。一审法院根据错误判决将昆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公司损失惨重。综上,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 长发租赁店提交意见称,其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昆玉公司基本信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按照昆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及联系电话,***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程序合法,昆玉公司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到2022年7月18日一审开庭,昆玉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及新证据,其提交的新证据即***出具的承诺书,***书是真实的,亦属***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昆玉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为:1.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2.***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31日、2022年4月18日通过邮政专递按照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地址及联系方式***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显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31日邮寄送达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二二四团西滨河路1号,与昆玉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二二四团西滨路1号仅差一字,但并不影响邮政部门送达,且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再次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与昆玉公司登记住所地一致。一审法院三次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被退回后,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取得了昆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亦立即通过微信方式***公司告知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公司并未回复,昆玉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或作出上诉的意思表示。故对昆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再审申请意见,不予采纳。二、关***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是否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该承诺书系******公司出具,属***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仅约***公司与***,昆玉公司对外仍应承担责任,且承诺书中载明***以昆玉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可以证实对***以昆玉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及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昆玉公司系明知且允许的。本案中租赁合同双方为长发租赁店与昆玉公司,昆玉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现昆玉公司以其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亦未签订涉案合同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司与***之间关于责任承担有其他约定,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昆玉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买买提 审 判 员 刘  晓  越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旭 书 记 员 王  鹤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