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5民初526号
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柴棒胡同****。组织机构代码70024622-0。
法定代表人杨亚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显,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沧农场坪埕南路******区社会信用代码35020500016462。
法定代表人梅金辉。
委托代理人田睿勇,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奥公司)与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睿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星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显、被告厦门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奥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厦门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灯光部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512952元的合同总价将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灯光系统部分分包给被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被告应按原告中标要求在2015年4月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且按招标文件要求通过各项验收。若被告逾期交货及逾期安装的应按逾期所交货物金额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确定的延期交货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1295.12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7月27日分别再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和750000元货款,合计共计支付了1501295.12元货款。但被告只履行了价值625477.22元设备的供货义务,剩余1887474.78元的设备未供货。2015年11月13日,为促进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18日前应当将灯光系统所有设备材料、游泳计时计分系统设备材料、移动池岸设备运至厦门海沧游泳馆现场,双方承诺如果哪方公司未到货,由违约方支付对方2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旧拒绝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并拒绝向原告返还多付的875817.9元货款。为催促被告履约,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如期供货的律师函》、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要求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律师函》,但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拒绝退还875817.9元货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厦门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灯光部分)分包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厦门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灯光部分)分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875,817.9元及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5,191.65元(以875817.9元为基数,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81,306.07元(以1887474.78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睿筑公司辩称,对解除分包合同无意见。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付款协议,原告应再付工程款150万元。但原告并未按协议付款,导致被告购买设备、进场延期,系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虽未按协议付款,但被告的货物仍在2015年7月6日到场。被告在2015年7月9日交付分包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原告无人接受。被告也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5日发《通告函》及《工程联系单》至原告公司,告知原告安排人员收货,但原告迟迟未安排人员收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材料到场无人接受,故被告已运回自己仓库,因此产生了搬运费5000元、窝工费3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每天还产生了货物看管及租赁仓库费用1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北京星奥公司(甲方)与被告厦门睿筑公司(乙方)就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灯光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事项签订《厦门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灯光部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灯光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2512952元,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交货方式为施工现场交货。乙方按甲方的中标要求在2015年4月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且按招标文件要求通过各项验收,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货和安装完成的(不可抗力除外),在乙方书面同意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条件下,甲方有权选择同意延长交货期、安装期还是不予延长交货期、安装期。甲方同意延长交货期、安装期的,延期交货及安装期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确定。延期交货违约金及延期安装期的违约金的支付,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及延期安装期的违约金按每逾期1天,按延期交货金额的0.1%计算。逾期交货达30天(含30天)或延期完成安装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仍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双方还在违约终止合同条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确定的延期交货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就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证等约定了权利义务。《分包合同》包含附件《设备说明一览表》,载明各项设备名称,产地、品牌、型号、单价、数量等项目明细,总金额为25129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了251295.12元预付款,还于2015年6月19日、7月2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和750000元货款,上述款项合计1501295.12元。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价值625477.22元,剩余1887474.78元的设备未供货。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田睿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应当将灯光系统所有设备材料、游泳计时计分系统设备材料、移动池岸设备运至厦门海沧游泳馆现场,并承诺如果未到货,由违约方支付对方200万元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被告厦门睿筑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为催促被告厦门睿筑公司供货,原告北京星奥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如期供货的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厦门睿筑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联系原告协商解决交付事宜,并在2015年12月4日前履行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厦门睿筑公司收到《要求如期供货的律师函》后,回复称“我司已完成配电柜、桥架、电缆、灯光支架的安装工作,并订购了全部灯具及控制系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司了解到星奥公司在本项目一次采购和二次采购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并掌握相关人证物证,由于此项目存在的巨大的风险和涉嫌招投标违法,为预防由此给我司带来不必要的司法诉讼和经济损失,我司暂停对星奥公司供货”。针对被告厦门睿筑公司的复函,原告北京星奥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向被告厦门睿筑公司发出《要求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律师函》,表明其并不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要求被告厦门睿筑公司自收到律师函3日内联系原告协商解决违约事宜,否则将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你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规定的延期交货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经催告,你司仍然拒绝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司的合同,请你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退还至我司账户……”该通知于2015年12月14日送达被告。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拒绝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被告提供《工程联系单》、《联系函》、《回复通告函》,拟证明至2015年7月15日,《分包合同》项下的货物及相关证明材料已送到施工现场多日,并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安排相关人员接收验货。上述函件显示被告厦门睿筑公司为通知原告接收货物,多次向原告发函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函件,上述函件不排除是被告后期自行制作的,且无法证明被告将货物以及具体哪些货物运至现场的事实。
被告还提供发给原告商务部职员李磊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将前述四份文件通告传真及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收件人为原告公司商务部工作人员李磊。原告质证认为,电子邮件确实是被告发送给原告公司职员李磊的,但所发邮件并非前述四份函件。
二、原告表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已自行采购并安装完毕,处于等待验收的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及附件、《协议书》、《要求如期供货的律师函》、《回复函》、《要求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星奥公司与被告厦门睿筑公司就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灯光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事项设定权利义务,约定由被告承揽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灯光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双方确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在支付了1501295.12元设备款后,原告北京星奥公司自认被告交付了价值625477.22元的设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厦门睿筑公司就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灯光系统负有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厦门睿筑公司对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应付举证责任。如前分析,对于剩余设备的交付,被告厦门睿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厦门睿筑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8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交付。对此,被告厦门睿筑公司举证了《工程联系单》、《联系函》、《回复通告函》及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其已完成如期供货,系因原告未安排人员接收而不能完成交付。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工程联系单》、《联系函》、《回复通告函》,且上述联系函件均未体现交付的设备品名、数量等明细,对此,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被告针对原告催告如期供货而做出的“……为预防由此给我司带来不必要的司法诉讼和经济损失,我司暂停对星奥公司供货”的回复意见,可见被告系以北京星奥公司“在本项目一次采购和二次采购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而拒绝供货。被告主张原告拒绝受领交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北京星奥公司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及被告因此可以拒绝交付,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拒绝供货,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解除合同。如前分析,被告厦门睿筑公司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催告之后仍不供货,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4日送达被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分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三、关于返还货款及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1501295.12元货款,但被告仅交付了价值625477.22元的货物,鉴于案涉《分包合同》已由本院确认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货款8758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总价款为2512952元,被告仅交付了价值625477.22元的货物,原告诉请应以未交付的货款1887474.78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日前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违约金,可以支持。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提出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原告再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订的《厦门海沧游泳馆体育工艺设施及体育竞赛专项弱电智能化系统(灯光部分)分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5,817.9元;
三、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79418.6元(以1887474.78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0元,减半收取8530元,由被告厦门睿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卢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