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初168号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柴棒胡同59号306室。法定代表人:杨亚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水沟村柳林掌。法定代表人:李建君,董事长。被告: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小枣沟敦化坊化工路2号。法定代表人:牛旭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小枣沟敦化坊化工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王莉,被告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君,被告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使用的“旱雪毯”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6060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旱雪毯”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6060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使用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巳安装的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已经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代理费合计74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旱雪滑道组合单元”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0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申报,并于2012年04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60607.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如下:旱雪滑道组合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多个安装槽的安装板、多个梳状组件,每个梳状组件中有与安装板上的安装槽配合的底座、装于底座上的若干高低相间排列的弹性支撑片,每个弹性支撑片的顶部有与滑雪板接触的弧状接触面。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山地和冬季运动机械设备博览会”的3号展厅中,发现展会号为ALC21的现场有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在展出,该展位的使用单位为本案第二被告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名片“牛旭光”为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的该展出行为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代理人遂在现场拍摄相关照片。另,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8月29日前往“采薇庄园滑雪场”,并购票进入滑雪场园区,发现该滑雪场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滑雪场面积近9万平方米,现开发多条滑雪道,雪圈及卡丁车跑道,其滑道上有第二被告的公司标识“小牛动力”及电话0351-699****,原告认为该第一被告滑雪场内的“旱雪毯”系第二被告制造、销售。经比对,原告认为安装在采薇庄园滑雪场内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采薇庄园滑雪场”内使用的“旱雪毯”落入了原告ZL201120260607.5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旱雪毯”落入了原告ZL201120260607.5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旱雪毯”与我公司购买的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有本质区别。作为购买商品的买方,首选优质、适合自己的产品,优质的产品建立在证件齐全且有正规的生产经营场所。经我公司通过实地及展会考察对比,我公司选择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经我公司认真的检索对比,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给我方供货的产品与之申请的多项专利技术、形态、规格一一对应。本案涉及专利众多,请求合议庭组织相关技术专家到采薇庄园使用现场,到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技术论证评测,以便做出公正裁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系自己发明的专利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以上规定,通过原告与被告二专利从部件构造与结合方式、形状、名称、功能等相比,发现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被告二制造的产品名叫“一种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名称与原告的产品不一致,该专利产品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且有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有12种之多,均系组合、结合而适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产品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的,在审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我司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不一样(具体详见对比表),如:底板不一样,被告二的产品有独立支撑架与独立底板,可以分体,原告的产品是一体的;被告二的产品是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不是单一滑雪,可以满足卡丁车、漂移车等多功能运动的需求;支撑架不一样,支撑点不一样,支撑座不一样,支撑不一样,弹性缓冲不一样,座板档片不一样等众多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本案,我司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多个与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可认定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何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93)经他字第20号:对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同人都拥有专利的有以下三种情形:1、是不同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2、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专利技术改进或改良,他比在先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双方均有专利权,虽然原告专利技术在先,但我司的产品获得了发明专利,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故不构成侵权。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的前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17年7月9日到期失效,该技术己成为了公知技术。原告仅根据几张照片就确认我司侵权证据不足。二、原告赔偿要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根本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018)川中证字第7427号公证书、公证费1500元票据,被告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均认为与涉案侵权事实无关。在二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支持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2份证据,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其专利申请均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后,不能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尖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旱雪滑道组合单元”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名称为“旱雪滑道组合单元”,专利号为:ZL201120260607.5。专利权人是尖锋。2016年10月20日,该专利权人由尖锋变更为原告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旱雪滑道组合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多个安装槽的安装板、多个梳状组件,每个梳状组件中有与安装板上的安装槽配合的底座、装于底座上的若干高低相间排列的弹性支撑片,每个弹性支撑片的顶部有与滑雪板接触的弧状接触面。2018年3月6日,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莉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王莉使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的电脑先后登陆“山西新闻网”、“网易新闻”、“舍得街”、“搜狐”、“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对上述网页的内容进行查看并进行实时打印,公证人员用“屏幕录像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制,并制作了《现场记录》。2018年3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2018)川中证字第74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有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雪、滑雪场的介绍。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使用了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另,2016年7月27日牛旭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专利号为:ZL201620798432.6。专利权人是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包括:支撑架和底板;支撑架包括支撑棒和支撑座;支撑棒顶端为水滴状;支撑棒底端固定连接于支撑座的上表面;支撑座为长条状,支撑座上表面沿长度方向设有一列支撑棒;支撑座左右两侧设有支撑卡凸,用于卡接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底板上;底板包括多个底板单元和多个底板插接件;底板单元上表面设有多个卡槽;底板单元下表面中部设有第一插接架,第一底板插接件与第一插接架形状相匹配,第一底板插接件穿过多个底板单元的第一插接架将多个底板单元纵向连接;底板单元左右两侧分别设有底板卡凸和底板卡槽。该实用新型专利同时申请发明专利,2018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专利号为:ZL201610599093.3。专利权人是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ZL201120260607.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关于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一种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相关专利,系实施自己专利的抗辩,根据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涉案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相比对,被诉产品中底板设计有3个与地面的支撑点,底板底部设有2种插接架,第一插接架与插接架纵向连接,直接与地面固定;第二插接架与插接架横向连接,防止位移,底板底部设有无缝对接的底板卡槽,使支撑架横向、纵向延伸排列,始终保持等距均匀排列。支撑架包括支撑棒和支撑座,支撑棒顶端为水滴状;支撑棒底端固定连接于支撑座的上表面;支撑座为长条状,支撑座上表面沿长度方向设有一列支撑棒;支撑座左右两侧设有支撑卡凸,用于卡接多功能弹性运动地板底板上。上述支撑架、底板、支撑棒和支撑座、多个底板插接件等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故可认定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侵犯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使用涉案被诉产品亦未侵犯其专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景铜柱审判员刘平则审判员李翠萍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