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92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卧龙山庄”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电话:181XXXXXXXX
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区办事处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王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XXXXXXXX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孔雀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万寿琴,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肉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分局资源林林政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电话:151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乌苏电力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简称“天东乌苏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做出(2019)新42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乌苏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新42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576.91元(鉴定无争议损失638990.95元+蒙古包地毯损失14531.82元+进山平石头7601.02元+道路工程损失178453.12元+鉴定费30000元+看场地费6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乌苏市四棵树红山度假村,承包期限10年,由原告对度假村进行房屋修缮、道路维修、及电路维修后方可营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交纳了承包费后开始营业。2017年7月31日,乌苏林区森林派出所向原、被告下达停业通知书,要求提供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被告至今未提供手续致原告停业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乌苏电力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林地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仅提供租赁经营所需的房屋,原告未办理手续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导致原告不能经营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约定,我公司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4、因为政府的原因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金和违约金。
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述称:我单位对林地只能保护,无其他处理权限,涉案林地系我单位审批给乌苏电力公司作为职工疗养使用的,审批时无正规手续,不能确定是否属于非法占用林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卧龙山庄由被告乌苏电力公司始建于2002年,位于乌苏国有林区33林班5小班、34林班2小班,占用面积50.14亩,占用的林地属于国家级公益林。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与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签订了《关于姜麻子沟林地资源使用协议》,约定天东乌苏分局将林区34林班1、2小班,面积20.2亩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乌苏电力公司。
2016年9月1日,被告乌苏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乌苏市××村)作为旅游、住宿、餐饮使用,房屋、场地面积22亩,租期十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租金15000元/年,逾期交房或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为房租总额的5%。违约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为房租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房租15000元。后原告对度假村内的道路、电力设施、房屋进行修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2017年7月17日,原告办理了乌苏市卧龙山庄的营业执照。2017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森林公安分局乌苏林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向卧龙山庄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相关手续通知单》,后卧龙山庄停业至今。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向卧龙山庄下发了《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责令限期回复原貌的通知》。2019年6月12日,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向被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2019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公司对原告建设的道路及房屋装饰装修等工程进行鉴定。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道路及房屋装修等工程造价无争议项为638990.95元,争议项为:1.蒙古包内地毯14531.82元;2.别墅热水器14台10963.23元;3.进山平石头路600米7601.02元;4.道路工程按原告主张为285096.04元;5.道路工程按被告主张为178453.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称原告所修林区的防火路,原告修路属于必要。应被告的申请,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派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完成了出庭作证义务。
另查明,1.2019年9月,卧龙山庄作为违建已被天东乌苏分局依法拆除;
2.原告称卧龙山庄停业后,一直雇人看管,自2017年9月1号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产生劳务费66000元,仅提供收条三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原、被告均未提供进山平石头路600米和道路工程修缮前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按照被告的主张要求将道路工程损失变更为178453.12元;
4、卧龙山庄所占林地的性质为国家公益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公益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卧龙山庄所占林地的性质为国家公益林,被告不能取得案涉林地的使用权,无权进行转包、出租,案涉卧龙山庄,未进行相关报建、审批手续即进行施工建造,已被天东乌苏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拆除。而被告向原告出租、转让林区34林班1、2小班,面积20.2亩林地的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系被告乌苏电力公司未取得林地使用权、所出租建筑物为违章建筑造成的,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签订合同后,对度假村内的道路、电力设施、房屋进行了修缮,经鉴定,道路及房屋装修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项为638990.95元,争议项为:1.蒙古包内地毯14531.82元;2.别墅热水器14台10963.23元;3.进山平石头路600米7601.02元;4.道路工程按被告主张为178453.1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涉蒙古包内地毯、别墅热水器未形成附和,仍有使用价值可拆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第三、四、五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进山平石头路600米和道路工程修缮前状况的相关证据,自2017年9月1号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产生劳务费66000元,原告仅提供收条三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按照被告的主张要求将道路工程损失变更为178453.12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47444.07元(638990.95元+178453.12元+3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4744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元,投递费184元,合计14724元,由原告***承担1325元,由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3399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新 民
人民陪审员 代 加 银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库地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