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无锡市兴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组织机构代码62847405-X。
法定代表人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129950850。
法定代表人李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晓明,该公司财务会计。
第三人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公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44481-7。
诉讼代表人施国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兴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与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喻晓明,第三人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惠公司诉称: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电力建设公司供应多种线缆合计4140395.25元,电力建设公司仅付款1593820元,尚欠2546575.25元未付。2014年2月10日,华明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公司并通知了电力建设公司。其公司受让债权后,电力建设公司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546575.25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兴惠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兴惠公司取得华明公司的合同地位,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该转让应得到其公司的认可,但显然华明公司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其中2013年6月28日的合同到2013年11月6日才到货,其公司保留要求华明公司承担逾期交货损失的权利。另外,其公司与华明公司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华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结欠货款2546575.25元,且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华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其公司和华明公司的合同价款及实际发货金额均为1403823.25元,其公司已全部付清。新疆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与华明公司电缆买卖的金额为2736572元,其公司只是和新房公司签订了线路改迁工程协议,仅是代新房公司支付货款,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现其公司已经代付货款1834020元,因华明公司未向新房公司开具发票,故新房公司不再要求其公司代付货款。综上,兴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明公司述称: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管理人接管华明公司后,没有派人至电力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电力建设公司向华明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659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6月28日,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215543.25元、528480元,合同结算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华明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1403823.25元的供货义务,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华明公司电汇593820元,于2013年2月5日电汇300000元,附言信息均为材料款。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华明公司因结欠兴惠公司货款及加工费8999956.01元,华明公司将其公司在电力建设公司等10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其中电力建设公司债权金额为810003.25元,电力建设公司(新房房产工程)债权金额为1736572元。
2014年9月17日,本院经钱一军申请,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钱一军对华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又查明:电力建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公司原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号,于2016年2月4日变更住所地为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178号。奎屯供电公司原名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于2013年5月27日更名为奎屯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乌苏供电公司),原名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乌苏供电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办事处××路。乌苏供电公司是奎屯供电公司的下级单位。
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协议、(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电力建设公司是否结欠华明公司货款,结欠金额为多少?2、若华明公司在电力建设公司处享有债权,则华明公司是否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电力建设公司?3、若债权转让成立,债权转让的金额是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兴惠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物资招标项目需求一览表。载明项目单位为新房公司,规格型号为ZR-YJV22-3×2404.203KM,ZR-YJV22-3×951.43KM,总价为2736572元。该表上加盖了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章。
2、发货回执单。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发给贵公司用于项目(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招标标号为WLZB2012-房产01-WZ-01,型号为ZR-YJV22-3×2404.203KM,ZR-YJV22-3×951.43KM,请贵公司收到货物核实无误后盖章确认。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在收货单位处盖章。
3、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及EMS邮寄存根、邮件跟踪信息。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华明公司将电力建设公司处的债权810003.25元、1736572元转让给兴惠公司,要求电力建设公司直接向兴惠公司支付货款。EMS邮寄存根载明寄件人为华明公司曾志芳,寄件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收件人公司名称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地址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电话0992-85××××8;邮件跟踪信息载明上述邮件于2014年2月24日由哈里木签收并妥投。
4、(2014)宜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查明:2014年2月10日,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对10家新疆单位(包括对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在内)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同时通过EMS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相应债权人;管理人经审核认为10家新疆单位的业务由兴惠公司挂靠在华明公司名下招标并以华明公司名义供货,华明公司转让的债权本应属于兴惠公司,债权转让只是一种形式,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不符合可撤销的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华明公司对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兴惠公司,并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且华明公司的管理人经审核认为该债权本应属于兴惠公司,债权转让也不符合可撤销条件,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兴惠公司取得相应债权;裁定解除华明公司在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措施。
证据1、2证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用电缆的购买方是电力建设公司,该项目华明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供货2736572元。证据3、4证明华明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力建设公司,该电力建设公司处的债权应归兴惠公司所有,虽然收件单位是乌苏供电公司,但该单位与电力建设公司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奎屯供电公司与乌苏供电公司是领导关系,奎屯供电公司又是电力建设公司的全资股东,通知书可以通过乌苏供电公司转交电力建设公司。
电力建设公司对证据1、2中其公司物资部的章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公司就该项目与华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发货回执单只能证明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代新房公司收到了货物,该电缆的购买方是新房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公司与乌苏供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联系电话也不是其公司的,签收人哈里木也不是其公司人员。证据4中涉及的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裁定书认为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三家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并进行了通知,但未明确其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及是否进行了通知。
华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员工曾志芳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力建设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乌苏供电公司均属于供电系统,由同一部门协调管理,无论将材料寄到哪个公司,都可以很方便的转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电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玛纳斯街(阿克苏-南环路)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0KV)协议书1份,载明新房公司将该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发包给电力建设公司施工,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协议其他部分约定材料由承包人代购,材料费由发包方先行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800000元材料备货款,材料到货3日内按实际发生数额向承包方支付全额材料款。华明公司与新房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新房公司向华明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电线电缆2794158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
2、吴月江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盖有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内容为华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110KV奎果线、135KV果庄线迁改工程材料款744023.25元。
3、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清单收条、盖有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内容为华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新房公司电缆款1600000元,出具收条的经手人为王安,收款收据的出纳也为王安。
4、电力建设公司与奎屯供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及机打发票。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租赁房屋坐落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号,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为每间每月150元。付款凭证载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租金1296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租金194400元。
证据1、2、3证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用电缆的买方是新房公司,其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其公司合计向华明公司付款3237843.25元,其中购买华明公司电缆金额合计1403823.25元,该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余1834020元是代新房公司向华明公司付款。证据4证明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是北京东路176号。
兴惠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书与其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电力建设公司完全有资质独立招标,购买华明公司电缆;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回执单载明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而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的交货时间均在实际交货时间后,故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载货物与发货回执单货物不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承兑汇票签收人并非华明公司员工,付款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属于履行不当,责任由电力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3不予认可,且其公司怀疑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待向华明公司核实后确认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对证据4也不予认可,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租赁是事实,也无法证明电力建设公司主要营业场所就是该地点,工商登记的地址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华明公司是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工商登记地址,应属有效。
华明公司称其公司账册上只收到1000000元,债权转让之后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744023.25元与其公司无关。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庭后核实,1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华明公司至今未向法庭答复。
本院认为: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力建设公司认可与华明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收到了电缆140382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使用的电缆2736572元,本院认为招标项目需求一览表及发货回执单中载明新房公司是项目单位,而非购买单位,且物资部是负责企业所需物资的采购、使用、储备的部门,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在招标项目单及收货单位处盖章,应认定电力建设公司是该电缆的购买方;其次,电力建设公司已为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电力建设公司辩称是为新房公司代付,但是银行电汇及收款收据的附言和摘要仅表明是材料款,并未注明是“代新房公司付款”,与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新房公司与华明公司的买卖合同仅是复印件,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实际收货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而新房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材料由承包人即电力建设公司代购,材料到货3日内由新房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全额材料款。综上,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使用电缆2736572元的购买方为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合计收到华明公司供货4140395.25元。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2014)宜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本院据此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系兴惠公司挂靠华明公司招标并以华明公司名义供货,转让的债权本应属于兴惠公司,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且不符合可撤销条件,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华明公司是否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力建设公司,本院认为乌苏供电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的工商地址均在乌苏市××市区××路,虽然电力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已经变更了主要办事机构,但工商登记直至2016年2月4日才进行变更,既然办公地点一致,则电力建设公司可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乌苏供电公司是奎屯供电公司的下级单位,而电力建设公司又是奎屯供电公司一人独资设立,从三个公司的内部关系判断,三者既有分工也有合作,因此即使是乌苏供电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现该债权转让事宜涉及电力建设公司,也不会因为与其无关而随意遗弃,并会立即转交给电力建设公司;最后,按照收件习惯,若乌苏供电公司拆封信件后发现与其公司无关,也会联系EMS送件员取回信件,作退信处理,邮件将退回华明公司,但根据邮件跟踪信息,该信件已经妥投并由哈里木接收。综上,本院认为电力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可能性远大于未收到的可能性,故确认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电力建设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债权转让的金额,华明公司合计向电力建设公司供货4140395.25元,对于电力建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前的付款893820元,兴惠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1600000元承兑,既有盖有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也有经手人王安出具的收条,虽然兴惠公司对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华明公司已收到该款,应在欠款中予以革除。另外,电力建设公司还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744023.25元,该款支付前电力建设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电力建设公司处的债权已不属于华明公司,华明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款,但即使存在该付款,电力建设公司也属于支付错误,该付款行为对兴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电力建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尚结欠华明公司1646575.25元,债权转让协议中金额为900000元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电力建设公司应支付兴惠公司货款1646575.2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结合电力建设公司陈述的到货时间,酌情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惠公司货款164657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电力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兴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1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兴惠公司负担10174元,由电力建设公司负担22000元。电力建设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兴惠公司垫付,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兴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季 仲
审 判 员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