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02民初65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卧龙山庄”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区办事处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王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孔雀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万寿琴,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肉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分局资源林林政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乌苏电力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简称“天东乌苏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2219.83元(鉴定损失946219.83元+违约金4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看场地费6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乌苏市四棵树红山度假村,承包期限10年,由原告对度假村进行房屋修缮、道路维修、及电路维修后方可营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交纳了承包费后开始营业。2017年7月31日,乌苏林区森林派出所向原、被告下达停业通知书,要求提供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被告至今未提供手续致原告停业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乌苏电力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林地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仅提供租赁经营所需的房屋,原告未办理手续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导致原告不能经营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约定,我公司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
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述称:我单位对林地只能保护,无其他处理权限,涉案林地系我单位审批给乌苏电力公司作为职工疗养使用的,审批时无正规手续,不能确定是否属于非法占用林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卧龙山庄由被告乌苏电力公司始建于2002年,位于乌苏国有林区33林班5小班、34林班2小班,占用面积50.14亩,占用的林地属于国家级公益林。
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与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签订了《关于姜麻子沟林地资源使用协议》,约定天东乌苏分局将林区34林班1、2小班,面积20.2亩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乌苏电力公司。
2016年9月1日,被告乌苏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乌苏市××村)作为旅游、住宿、餐饮使用,房屋、场地面积22亩,租期十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租金15000元/年,逾期交房或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为房租总额的5%。违约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为房租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房租15000元。后原告对度假村内的道路、电力设施、房屋进行修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
2017年7月17日,原告办理了乌苏市卧龙山庄的营业执照。2017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森林公安分局乌苏林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向卧龙山庄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相关手续通知单》,后卧龙山庄停业至今。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向卧龙山庄下发了《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责令限期回复原貌的通知》。2019年6月12日,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向被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建设的道路及房屋装修等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后,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道路及房屋装修等工程造价无争议项为638990.95元,争议项为:1.蒙古包内地毯14531.82元;2.别墅热水器14台109**.23元;3.进山平石头路600米7601.02元;4.道路工程按原告主张为285096.04元;5.道路工程按原告主张为178453.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1.2019年9月,卧龙山庄作为违建已被天东乌苏分局依法拆除;
2.原告称卧龙山庄停业后,一直雇人看管,自2017年9月1号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产生劳务费66000元,仅提供收条三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原、被告均未提供进山平石头路600米和道路工程修缮前状况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国家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案中,卧龙山庄所占林地的性质为国家公益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公益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被告不能取得案涉林地的使用权。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均属于违章建筑。案涉卧龙山庄,未进行相关报建、审批手续即进行施工建造,已被天东乌苏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拆除。
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和违章建筑,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合同无效系被告乌苏电力公司未取得林地使用权、所出租建筑物为违章建筑造成的,被告乌苏电力公司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签订合同后,对度假村内的道路、电力设施、房屋进行了修缮,经鉴定,道路及房屋装修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项为638990.95元,争议项为:1.蒙古包内地毯14531.82元;2.别墅热水器14台109**.23元;3.进山平石头路600米7601.02元;4.道路工程按原告主张为285096.04元;5.道路工程按被告主张为178453.12元。本院认为,争议项第一、二项可拆除,拆除后仍有使用价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第三、四、五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进山平石头路600米和道路工程修缮前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被告认可部分由被告赔偿损失较为妥当。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47444.07元(638990.95元+178453.12元+30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卧龙山庄停业后,一直雇人看管,自2017年9月1号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产生劳务费66000元,仅提供收条三份,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管费用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4744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82219.83元,结案标的847444.07元,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投递费87元,合计7357元,由原告***承担1133元,由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22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7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沈亚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