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无锡市兴惠线缆有限公司与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兴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公园路22#。
诉讼代表人:施国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兴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惠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兴惠公司原审主张的款项中的一项是华明公司与其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往来,总金额为1403823.25元,关于该往来,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59382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了65980元,2014年4月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744023.25元,故其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支付的744023.25元对兴惠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兴惠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载明的收件人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并非其公司,其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不能据此认定其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兴惠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其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华明公司支付了744023.25元,该支付行为有效,兴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兴惠公司主张的款项中的另外一项实为华明公司与新疆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发生的往来,金额为2736572元。其公司仅是根据与新房公司签订的《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协议》的约定代新房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电缆款,其公司并非付款义务方。现其公司已代新房公司支付了1834020元,剩余款项新房公司因华明公司无法开具相关发票而不让其公司代为支付。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6年5月4日开庭审理中,要求华明公司、兴惠公司提供并核实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兴惠公司与华明公司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及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兴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电力建设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直接签订了3份合同,金额为1403823.25元。后,华明公司将享有的对电力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兴惠公司,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电力建设公司。虽然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凭证载明的收件人名称错误,但该邮寄方式是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联系的一贯方式及地址、名称,且根据电力建设公司与邮寄凭证载明的收件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确认电力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电力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华明公司支付的744023.25元因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电力建设公司仍应向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二、关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使用的电缆总计2736572元,电力建设公司系实际买受方,应向华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首先,招标项目需求一览表及发货回执单中均载明新房公司是项目公司,而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在上述材料中盖章,应视作该公司为购买方。其次,电力建设公司虽称其公司系代新房公司支付,但所有已付货款均未记载代付,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最后,电力建设公司虽提供了新房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虽在原审中要求华明公司对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实并质证,但华明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公司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由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华明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华明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于2014年2月邮寄给了电力建设公司,虽然该邮件的收件人记载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但该邮件确实已被签收,说明签收人得到了相关的授权,且该地址系华明公司的财务主管与电力建设公司的人员确认后才如此记载的。另外,在邮寄了上述通知后,其公司亦与电力建设公司电话沟通过,也去过电力建设公司。
兴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546575.25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电力建设公司向华明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价值总计659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90%,余款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2013年6月28日,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215543.25元、528480元,合同结算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华明公司按约履行了1403823.25元电缆的供货义务,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华明公司电汇593820元,于2013年2月5日电汇30万元,附言信息均为材料款。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华明公司因结欠兴惠公司货款及加工费8999956.01元,华明公司将其公司在电力建设公司等10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其中电力建设公司债权金额为810003.25元,电力建设公司(新房房产工程)债权金额为1736572元。
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经钱一军申请,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钱一军对华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又查明:电力建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公司原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号,于2016年2月4日变更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办事处北京××号。奎屯供电公司原名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于2013年5月27日更名为奎屯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乌苏供电公司),原名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乌苏供电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办事处××路。乌苏供电公司是奎屯供电公司的下级单位。
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协议、(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电力建设公司是否结欠华明公司货款,结欠金额为多少;二、若华明公司在电力建设公司处享有债权,则华明公司是否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电力建设公司;三、若债权转让成立,债权转让的金额是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兴惠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物资招标项目需求一览表。载明项目单位为新房公司,规格型号为ZR-YJV22-3×2404.203KM,ZR-YJV22-3×951.43KM,总价为2736572元。该表上加盖了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章。
2、发货回执单。载明:华明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发给电力建设公司用于项目(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招标标号为WLZB2012-房产01-WZ-01,型号为ZR-YJV22-3×2404.203KM,ZR-YJV22-3×951.43KM,请电力建设公司收到货物核实无误后盖章确认。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在收货单位处盖章。
3、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及EMS邮寄存根、邮件跟踪信息。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华明公司将电力建设公司处的债权810003.25元、1736572元转让给兴惠公司,要求电力建设公司直接向兴惠公司支付货款。EMS邮寄存根载明寄件人为华明公司曾志芳,寄件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收件人公司名称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乌苏供电局,地址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电话0992-85××××8;邮件跟踪信息载明上述邮件于2014年2月24日由哈里木签收。
4、原审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查明:2014年2月10日,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对10家新疆单位(包括对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在内)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同时通过EMS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相应债权人;管理人经审核认为10家新疆单位的业务由兴惠公司挂靠在华明公司名下招标并以华明公司名义供货,华明公司转让的债权本应属于兴惠公司,债权转让只是一种形式,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不符合可撤销的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华明公司对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兴惠公司,并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且华明公司的管理人经审核认为该债权本应属于兴惠公司,债权转让也不符合可撤销条件,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兴惠公司取得相应债权;裁定解除华明公司在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证据中,证据1、2用以证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用电缆的购买方是电力建设公司,就该项目,华明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供货2736572元;证据3、4用以证明华明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力建设公司,该电力建设公司处的债权应归兴惠公司所有,虽然收件单位是乌苏供电公司,但该单位与电力建设公司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奎屯供电公司与乌苏供电公司是领导关系,奎屯供电公司又是电力建设公司的全资股东,通知书可以通过乌苏供电公司转交电力建设公司。
经质证,电力建设公司对证据1、2中其公司物资部的章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公司就该项目与华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发货回执单只能证明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代新房公司收到了货物,该电缆的购买方是新房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公司与乌苏供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联系电话也不是其公司的,签收人哈里木也不是其公司人员。证据4中涉及的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裁定书认为阿勒泰供电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三家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并进行了通知,但未明确其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及是否进行了通知。
华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员工曾志芳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力建设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乌苏供电公司均属于供电系统,由同一部门协调管理,无论将材料寄到哪个公司,都可以很方便的转交。
原审中,电力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玛纳斯街(阿克苏-南环路)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0KV)协议书1份,载明新房公司将该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发包给电力建设公司施工,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协议其他部分约定材料由承包人代购,材料费由发包方先行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80万元材料备货款,材料到货3日内按实际发生数额向承包方支付全额材料款;华明公司与新房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新房公司向华明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电线电缆2794158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
2、吴月江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盖有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内容为华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110KV奎果线、135KV果庄线迁改工程材料款744023.25元。
3、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清单收条、盖有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内容为华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新房公司电缆款160万元,出具收条的经手人为王安,收款收据的出纳也为王安。
4、电力建设公司与奎屯供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及机打发票。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租赁房屋坐落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号,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为每间每月150元。付款凭证载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租金1296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租金194400元。
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用以证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用电缆的买方是新房公司,其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其公司合计向华明公司付款3237843.25元,其中购买华明公司电缆金额合计1403823.25元,该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余1834020元是代新房公司向华明公司付款。证据4用以证明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是北京东路176号。
经质证,兴惠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书与其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电力建设公司完全有资质独立招标,购买华明公司电缆;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回执单载明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而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的交货时间均在实际交货时间后,故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载货物与发货回执单货物不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承兑汇票签收人并非华明公司员工,付款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属于履行不当,责任由电力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3不予认可,且其公司怀疑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待向华明公司核实后确认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对证据4也不予认可,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租赁是事实,也无法证明电力建设公司主要营业场所就是该地点,工商登记的地址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华明公司是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工商登记地址,应属有效。
原审中,华明公司称其公司账册上只收到100万元,债权转让之后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744023.25元与其公司无关。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庭后核实,1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后,华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华明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力建设公司认可与华明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收到了电缆1403823.2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使用的电缆2736572元,原审法院认为招标项目需求一览表及发货回执单中载明新房公司是项目单位,而非购买单位,且物资部是负责企业所需物资的采购、使用、储备的部门,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部在招标项目单及收货单位处盖章,应认定电力建设公司是该电缆的购买方;其次,电力建设公司已为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电力建设公司辩称是为新房公司代付,但是银行电汇及收款收据的附言和摘要仅表明是材料款,并未注明是“代新房公司付款”,与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新房公司与华明公司的买卖合同仅是复印件,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实际收货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而新房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材料由承包人即电力建设公司代购,材料到货3日内由新房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全额材料款。综上,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所使用电缆2736572元的购买方为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合计收到华明公司供货4140395.25元。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2014)宜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系兴惠公司挂靠华明公司招标并以华明公司名义供货,转让的债权本应属于兴惠公司,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且不符合可撤销条件,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华明公司是否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力建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乌苏供电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的工商地址均在乌苏市××市区××路,虽然电力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已经变更了主要办事机构,但工商登记直至2016年2月4日才进行变更,既然办公地点一致,则电力建设公司可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乌苏供电公司是奎屯供电公司的下级单位,而电力建设公司又是奎屯供电公司一人独资设立,从三个公司的内部关系判断,三者既有分工也有合作,因此即使是乌苏供电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现该债权转让事宜涉及电力建设公司,也不会因为与其无关而随意遗弃,并会立即转交给电力建设公司;最后,按照收件习惯,若乌苏供电公司拆封信件后发现与其公司无关,也会联系EMS送件员取回信件,作退信处理,邮件将退回华明公司,但根据邮件跟踪信息,该信件已经妥投并由哈里木接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可能性远大于未收到的可能性,故确认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电力建设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债权转让的金额,华明公司合计向电力建设公司供货4140395.25元,对于电力建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前的付款893820元,兴惠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160万元承兑,既有盖有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也有经手人王安出具的收条,虽然兴惠公司对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确认华明公司已收到该款,应在欠款中予以革除。另外,电力建设公司还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744023.25元,该款支付前电力建设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电力建设公司处的债权已不属于华明公司,华明公司在原审中否认收到该款,但即使存在该付款,电力建设公司也属于支付错误,该付款行为对兴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电力建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尚结欠华明公司1646575.25元,债权转让协议中金额为90万元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电力建设公司应支付兴惠公司货款1646575.2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结合电力建设公司陈述的到货时间,酌情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电力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惠公司货款164657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兴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1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兴惠公司负担10174元,由电力建设公司负担22000元。
二审经审理,除“乌苏供电公司是奎屯供电公司的下级单位”的内容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电力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电力建设公司、乌苏供电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电力建设公司与奎屯供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机打发票、转账凭证。其中,电力建设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为: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股东奎屯供电公司为唯一股东;原登记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号,于2016年2月4日住所地变更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办事处北京××号。乌苏供电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住所地为新疆××地区乌苏市××办事处××路;联络电话为0992-8525166。奎屯供电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为: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电力建设公司的股东奎屯供电公司与乌苏供电公司是各自独立企业,两公司无投资关系及上下级关系,华明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乌苏供电公司,乌苏供电公司无转交的义务,也不存在必然转交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电力建设公司;况且,通过电力建设公司与奎屯供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电力建设公司实际早在2013年5月之后即已将实际经营地址从乌鲁木齐南路搬迁至北京东路178号,与乌苏供电公司已不在同一直线的办公地址,乌苏供电公司更不可能转交债权转让通知。经质证,兴惠公司认为电力建设公司本可在原审中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但却未提供,应作出对电力建设公司不利的认定;关于租赁合同,出租人系电力建设公司的股东奎屯供电公司,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票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华明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同兴惠公司。
2、华明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4月6日向电力建设公司发出的债务清偿通知书及挂号邮戳底单。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华明公司财务账面反映,电力建设公司尚欠华明公司债务539250.91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已自行确认案涉债权未作转让。经质证,兴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兴惠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矛盾;债权转让协议是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签订的,华明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知情,所以才向电力建设公司发出了债务清偿通知书;后,兴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并经原审法院裁定,确定了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宜。华明公司认可债务清偿通知是系其公司发出,但依据是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实际情况可能与账目不一致。
3、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的招标邀请函、谈判项目需求一览表、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华明公司与新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新房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改迁工程协议书。其中招标邀请函载明:招标人为新房公司,货物需求包含电力电缆。投标函载明:华明公司已仔细研究了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货物招标的全部内容,愿以2794158元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产品及服务。中标通知书载明华明公司被确认为相关中标人,请华明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携带签约资料分别与项目单位签订合同阶段技术协议,与项目单位签订商务合同。买卖合同载明:卖方华明公司,买方新房公司;购买电缆价值2794158元。改迁工程协议载明:发包人新房公司,承包人电力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合同价款暂控500万元,其中施工费暂控100万元,材料费暂控400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80%的施工费,具体接火条件再支付10%的施工费,剩余施工费在结算审计完成一周内一次性全额付清;材料由电力建设公司代购,材料费由新房公司先行支付给电力建设公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电力建设公司代付,款项支付按材料供货协议支付;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80万元材料备货款,材料到货3日内按实际发生数额向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全额材料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材料购买方为新房公司。经质证,兴惠公司、华明公司对华明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房公司仅是招标单位,不能表明新房公司是购买方;关于买卖合同,因是复印件,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改迁协议也系复印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4、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其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华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各1份,均为复印件,复印件见附件。该附件包含有债权转让通知1份,载明:华明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债权明细中包含一项:新房公司1736572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明公司向其他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其公司认可案涉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的材料的购买方为新房公司。经质证,兴惠公司、华明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二审中,华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EMS快递凭证3份,用以证明兴惠公司在其公司与华明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也曾经通过邮寄资料的方式告知包含电力建设公司在内的多家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款。其中,单号为1075193613005的快递凭证记载:寄件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寄件人为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李建良;收件人为黄传杰、电话为139××××1508(其中08显示为事后手写添加);公司名称为“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地址为乌苏市北京东路178号;邮寄材料为律师函、债权转让书、汇款资料、收据等企业资料。另还有两份快递凭证也均为同日李建良寄出,邮寄材料也与上述邮寄给电力建设公司的相同。经质证,电力建设公司对该3份EMS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邮寄凭证没有收款收据予以印证;上述邮件中的寄件人和收件人栏的笔迹不一样;EMS快递凭证中董传杰后面的电话一栏中的“08”是事后添加;律师函的内容无法在邮寄凭证中反映;邮寄凭证没有董传杰的签收,无法证明董传杰签收了该快递;兴惠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2、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在2014年期间,兴惠公司系其所签约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在此期间,其所指派李建良律师处理该公司的法律事务;2014年2月,华明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兴惠公司委托其所出具相应的催款律师函给各个债务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兴惠公司的帐户信息(汇款资料)、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一并邮寄,其所律师李建良于2014年3月28日一并将上述材料在宜兴市邮政局官林支局交付邮寄,单号为1075193613005。该证据用以证明兴惠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电力建设公司。经质证,华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如是单位开具的证明,应由单位加盖公章,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并留下电话;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人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无权接受兴惠公司的委托向其公司通知债权转让。
3、乌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载明:姓名董传杰;单位名称电力建设公司;缴费年份为2013年至2016年。该证据用以证明董传杰系电力建设公司的员工。经质证,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董传杰是其公司物资部工作人员,并非办公室或财务人员,且无法确定该董传杰是否是兴惠公司提供的邮件中载明的收件人董传杰。
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经了解、核实,单号1075193613005的邮件是2014年3月28日由其公司官林揽投部收寄;因时效超一年,网上无全程跟踪查询信息,故投递局乌苏市也无法提供此邮件的签收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兴惠公司确实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邮寄了单号为1075193613005的邮件。经质证,华明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说明的内容不认可。
二审中,兴惠公司陈述就案涉电力线路改迁工程项下的电缆款,新房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但还结欠其公司其他材料款,且双方还未结算。华明公司陈述电力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的744023.25元是其公司业务员私自收取的。
二审中,电力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原审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10号案件中的兴惠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电力建设公司称,在上述案件中有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其公司提供的华明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同一文本,即记载的均是新房公司结欠华明公司货款173657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惠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电力建设公司产生效力,即电力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华明公司支付的744023.25元应否在应支付给兴惠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二、就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项下的电缆余款,电力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明公司与兴惠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明公司对电力建设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兴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二审中,兴惠公司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的新证据,对此,本院作出综合认定。单号为1075193613005的EMS快递凭证记载了收件人为电力建设公司,“乌苏市北京东路178号”也系电力建设公司陈述的自2013年5月后搬迁的新地址,故快递邮寄的对象指向电力建设公司。而上述邮件记载的收件人为董传杰,电力建设公司又认可董传杰系其公司物资部工作人员,结合邮件记载的收件人公司名称及乌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可证明系向电力建设公司的董传杰邮寄了该邮件。同时,上述邮件记载的寄件人为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李建良,结合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知确系李建良邮寄出了上述邮件。关于该邮件是否送达电力建设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便知因邮寄时间较久无法查询投递记录,但该公司明确曾经揽投该邮件,可以证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确实向电力建设公司的董传杰邮寄了该份邮件。按照一般EMS特快专递的邮递速度,尤其是在华明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也曾向位于新疆乌苏市的乌苏供电公司邮寄的邮件于2014年2月24日被签收的情况下,2014年3月28日兴惠公司邮寄出的邮件,电力建设公司至少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应该已收到。因上述邮件明确记载了邮寄物品为律师函、债权转让书等材料,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该邮件可证明兴惠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之前向电力建设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
关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否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非协议当事人的债务人而言应自通知后产生约束力,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债务人,使其避免发生非债清偿的不利后果,并不在于限制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生效。同时,该法条仅是要求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这一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并未限定通知主体只能是原债权人,事实上受让人通知同样能够达到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实际效果,同样能实现立法目的,故也应当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否则,如果将“通知债务人”理解为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生效要件,且又将通知主体限定为原债权人,那么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将完全取决于原债权人一方是否愿意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将成为空谈,这有违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故在本案中,暂且不论电力建设公司是否收到了华明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在其公司收到了兴惠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华明公司也认可的情况下,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电力建设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停止向华明公司付款,但其公司仍在2014年4月23日向华明公司付款,对兴惠公司不应产生效力。关于该笔744023.25元,电力建设公司仍应向兴惠公司支付。而电力建设公司向华明公司付出的上述款项,其可另行向华明公司要求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明公司向案涉新房公司电力线路改迁工程供应了电缆,电力建设公司已自行收取,并向华明公司支付了部分电缆款,其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为:首先,虽然上述案涉工程所需电缆的招标单位系新房公司,但招标单位仅是最终使用电缆方,并不代表新房公司认可自身需直接向华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即使新房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改迁工程协议书是真实的,从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新房公司也是要求电力建设公司代购材料,并且由电力建设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对于新房公司来说,并不直接向电缆供应方支付货款。最后,从以往的付款记录看,也均是电力建设公司直接向华明公司付款且付款的事由均标注为材料款而非代新房公司付款。现电力建设公司虽称其公司与新房公司就案涉改迁工程尚未结算,但也认可新房公司已将电缆款支付给其公司,也就是新房公司对于电力建设公司付款义务已完成,电力建设公司应将收到的电缆款交付给华明公司(兴惠公司)。案涉新房公司改迁工程电缆款项为2736572元,电力建设公司认可已向华明公司支付1834020元,尚余902552元未付,该款应予支付。
二审中,电力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原审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10号案件材料中是否存在1份与其公司提供的华明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犁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样的债权转让协议文本,以证明华明公司曾经认可有关货款的债务人系新房公司。但在本案中,因通过其他证据已可确定电力建设公司就新房公司项目的付款义务,上述案件卷宗材料中是否存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文本已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电力建设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华明公司、兴惠公司于原审开庭后核实有关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华明公司、兴惠公司未答复原审法院,属于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电力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菲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