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区办事处北京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孔雀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万寿钦,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甫·肉孜,男,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故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必须程序。本案中,上诉人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后,仍然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将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上诉人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马桂兰
审判员  滕媛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