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恢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薛中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褚益民。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蒋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蒋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628154元,并赔偿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995540.7元;如张桥建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08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9月20日,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128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1283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破产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本次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1年3月31日、2021年7月12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汤庄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泰集用(2003)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产于2018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于2021年4月15日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本案房产处置,本院暂无处置权。
3.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4.2021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1年7月1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张桥居委会实地调查,据村委会工作人员称,泰兴市张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歇业停产将近10年,早已不再经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7月15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查封的房产以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关于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汤庄村的不动产,已本院非首封法院,暂无权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