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商初字第1188号
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泰兴混凝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伯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泰兴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裕泰兴分公司)诉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六工程处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供应要求、计量方法等。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14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1467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的事实。
(二)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发给被告的混凝土销售业务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651467.5元的事实。
(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持**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与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往来,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印章是伪造的,合同中的李某、***非本公司人员,建议将其二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印章是伪造的;
(二)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
(三)工资发放表三份及关于撤销李某副经理职务的通知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李某已经脱离被告单位。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李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不完全正确,被告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公章是假的,但李某使用该枚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证据(二)、(三)不能否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证据(三)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三)的效力不能对抗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13号生效判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李某与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泰兴市虹桥工业园新兴产业园区六圩港大道1号、2号厂房的兴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李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2010年11月4日,李某、***以**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国裕泰兴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供应要求、计量方法、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国裕泰兴分公司)每批次砼供货至28天强度试压块报告合格壹周内甲方(即**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付清该批次砼款,以后每批次以此类推。甲方待最后一批次砼浇筑完后壹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将所有货款的余款一并追讨。该合同加盖有**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并由李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国裕泰兴分公司按约供货,2011年5月31日,双方通过混凝土销售业务往来询征函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1251467.5元,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651467.5元。该询证函上加盖有**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和李某的印鉴章,并由***、***、**签字确认。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自2007年起李某曾以**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建安公司多次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并由**建安公司向李某提供第六项目部印章一枚。李某也多次以**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其间李某曾被***政府任命为**建安公司副经理,后于2011年7月被免去职务。
又查明,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某所使用的**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印章与**建安公司提供的**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印章印文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经鉴定虽然与**建安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但签订合同时李某身为**建安公司的副经理兼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且多次以**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加盖的**建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外观上并无明显瑕疵,原告作为相对人对加盖印章的合同信赖程度要高于仅有签字而没有盖章的合同,该表象能让原告相信李某等人具有被告的代理权。作为原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此善意无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泰兴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51467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长林文
审判员季菲
人民陪审员左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胜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