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弘乐电气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3民辖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五一委4组广源2-1-1-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黑龙江东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0382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鸡冠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