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22民初2531号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95.2元(包含5%的质保金701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4249.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3日,以欠付工程款2415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氧化铝运输道路进行施工,综合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含11%增值税金),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人员设备进场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施工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农历年底支付到总价的95%,余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如施工完成后未经过验收已实际使用的,则保修期自施工完成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30日,双方结算,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在《沥青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403750元。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62154.8元,尚欠工程款241595.2元。另外,放弃第三项诉求的主张。
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氧化铝运输道路进行施工,综合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含11%增值税金)。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40375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62154.8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41595.2(包含工程质保金70187.5元)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沥青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沥青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71407.7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07.7元及违约金的责任。至于违约金,虽双方未约定,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期间为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利息387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程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工程交付完工后一年,质保期限理应为双方结算清单签订日期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现工程质保期限已到期,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质保金70187.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和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71407.7元及违约金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质保金70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辉
审 判 员 马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冶 振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马建云
书 记 员 孔 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