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杨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沈君、玛沁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2号1号楼1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194502(1-1)。

法定代表人:陈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审被告:玛沁县教育局,住所地玛沁县大武镇雪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索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生良,男,该局职工。

原审被告:陈友安,住四川省射洪县。

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玛沁县教育局、陈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沁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生良到庭参加诉讼,陈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明确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可以确定**与陈友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提供的“欠条”也很明确**和赵坤友是基于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为微信件,和复印件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有这样的表述:“本院依法认定赵坤友系**公司授权的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顼目负责人,其中案涉工程所进行的行为,代表了**公司意思表示。”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是在依法办案,而是完全将法律规定置于一边,想尽一切办法来偏袒**。因为法人单位任何工作人员须在法人的授权下在授权范围内才能代表法人从事相应的工作,除法人以外任何人及任何单位无权授权该法人单位的人员。再者,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与陈友安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又与赵坤友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即为案涉工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二、“谁主张,谁举证”,**必须提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竣工验收手续,欠款依据等证据。(1)从**提交的证据可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没有出具**公司的任何书面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严格施工规范,施工完成后要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要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而不是像一审法院简单草率的凭主观臆断,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及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对合同成立及履行等此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本案的核心是查清楚合同关系,而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该条显然错误的,本案**与陈友安有合同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本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出台,《纪要》提到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生命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镌刻在心中的价值坐标,必须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对**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确实完成了施工。

玛沁县教育局述称,我们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公司承担。

陈友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玛沁县教育局、**公司、陈友安给付**欠付的劳务费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玛沁县教育局、**公司、陈友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玛沁县教育局将玛沁县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公司。**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实际由赵坤友负责。2018年5月15日,陈友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拉加镇女子学校内道路、地坪、排洪沟、挡土墙、打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组织十几名民工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6日,赵坤友向妻子赵兰以“小沈工资”名义转账10.5万元。2019年12月24日,**带领数名农民工至玛沁县教育局索要劳务费用。玛沁县教育局“全面攻薄”项目负责人史生良与赵坤友电话联系,赵坤友遂即打下欠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发至**手机。该欠条载明:“今欠女子学校民工工资汪家兴、李X业(笔迹不清)、李洪雄、吴桂清、汪家元、汪家祥、张应德、xx祖(笔记不清)、薛文发、杨永财、汪世成、**、赵兰、本秀加共计民工工资贰拾叁万正(¥230000元)此款在2020年1月9日付清。”但赵坤友打下该欠条后至今未付。玛沁县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建设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亦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中途**公司已全部撤场。据史生良陈述,**公司尚有30%工程量未完成,玛沁县教育局已向**公司支付约660.4万元,工程进度款已付至86%,尚有14%即1009632.9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上述责任人截止2019年12月24日尚欠付**劳务费23万元。**公司和陈友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有再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该欠条虽为赵坤友所写,但如上所述,赵坤友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陈友安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应对该欠款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向**公司、陈友安主张共同给付劳务费23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向玛沁县教育局主张与**公司、陈友安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23万元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友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3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友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玛沁县拉加女子小学2017年“全面攻薄”建设项目招标人为玛沁县教育局;中标人是**公司,中标总价为7613632.99元;该项目负责人为周天和而非赵坤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玛沁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给付工程款660.4万元,因该工程尚有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公司与**之间为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手机截图,证明根据玛沁县教育局的史生良提供的电话号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留涛给本人发了短信,说过完年一起找赵坤友要钱;2.陈友安书写的结算单手机截图,证明该工程余款就是23万元;3.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本人向这些员工发放工资,已发放70%的工资,剩余30%即23万元未发放。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合同虽不是**签的,但是本人完成了该工程,现找不到项目负责人所以只能找公司要钱,不认识周天和;对证据3没有意见。玛沁县教育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识周天和,周天和没来过工地,赵坤友代表**公司在工地现场当负责人;对证据3,玛沁县教育局已支付了600多万,按照合同约定已多支付14%的工程款,**公司应该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仅对**公司是玛沁县拉加女子小学2017年“全面攻薄”建设的中标单位、与玛沁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收到工程款660.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付劳务费的内容在下文争议焦点进行说明。

对于**提交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确认电话号码是谁的,从短信内容看名字是“赵奎有”,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结算的也没有双方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能看出工资由**进行发放,不符合工资表发放的形式;**不能代表十几个工人索要工资,不认可该证据。玛沁县教育局认可**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未显示工程名称也未有双方去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至于证据3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在下文争议焦点进行说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做以下分析认定。

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陈友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友安按道路、地坪每平方米单价23元支付费用,排洪沟、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50元支付费用,并不是按每位工人支付工资。其次**为证明其具有索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出具《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名下工人工资由其发放。经查,该表所记载的工人姓名与赵坤友出具给**的欠条中的工人名单完全一致,也进一步能印证赵坤友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再次,玛沁县教育局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亦认可该工程是由**所带领的工人施工完成。因此,**与一起干活的工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现**作为雇主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故对**公司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只是与陈友安签订,但**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其以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周天和并非赵坤友,故认为与其无关。但纵观本案,赵坤友与玛沁县教育局“全面攻薄”项目负责人史生良电话联系后打下了23万元欠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发送至**手机,且在该欠条之前,赵坤友向妻子赵兰以“小沈工资”名义转账10.5万元。玛沁县教育局也认可赵坤友能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并非是中标合同书上的周天和。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留涛与**之间的短信虽写为“过完年后一起找‘赵奎有’”,但根据短信所述内容来看,所指就是赵坤友。因此,**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公司并未能提供该工程是由周天和实际负责现场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友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判决作出后陈友安未提出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丽

审判员 才让太

审判员 秦 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毛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