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21民初283号
原告:**,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玛沁县教育局,住所地玛沁县大武镇雪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索保,该局局长。
被告: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2号1号楼1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留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友安,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玛沁县教育局、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公司、陈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将玛沁县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陈友安,被告陈友安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友安协商约定:道路、地坪单价23元/平方米,排洪沟、挡墙单价为150元/立方米,劳务费按实际核定面积计算,完工后一月之内给付80%的劳务费,余款于2个月内付清,生活费可以预支。2018年5月4日开工,同年8月24日停工。经结算,原告实际劳务费44.3712万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坤友、被告陈友安累计已向原告支付9.539万元,尚欠34.832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坤友两次给付11.8万元,并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20年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的劳务费,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尚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此,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综上,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玛沁县教育局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公司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合同;同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经核实**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四、在证据方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款手续均不认可,凡是工程均有正规结算书,没有**公司的结算资料均不认可。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请求应予驳回。另说明,由于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本案路途遥远,故**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意见为其庭审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被告陈友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友安签了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活干完了但被告未给劳务费。
证据2:赵坤友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赵坤友打下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及原告组织的民工工资23万元。
证据3:拉加镇女子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在拉加镇女子学校施工修建排洪渠、打地坪及挡土墙等工程的事实。
证据4:拉加镇女子学校工程结算单照片。拟证明该结算单系陈友安书写,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
上述原告开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公司、陈友安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赵坤友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妻子赵兰的账户转账10.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将该证据送达各被告,并要求各被告限期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玛沁县教育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陈友安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玛沁县教育局“全面攻薄”项目负责人史生亮进行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将该证据送达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并要求各方当事人限期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笔录所说为真实情况,法院取证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玛沁县教育局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友安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公司、陈友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且本院在向被告陈友安专门发出通知责令其到庭参加庭审并就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友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中史生亮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本院在向被告**公司专门发出通知责令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审并就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可以证明赵坤友向原告**打下欠条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证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且在本院向被告陈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其到庭接受询问的通知的情况下,陈友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结算单照片,因该证据并无陈友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补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由银行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坤友曾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审核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将玛沁县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实际由赵坤友负责。2018年5月15日,被告陈友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拉加镇女子学校内道路、地坪、排洪沟、挡土墙、打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组织十几名民工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6日,赵坤友向原告妻子赵兰以“小沈工资”名义转账10.5万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带领数名农民工至被告玛沁县教育局索要劳务费用。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全面攻薄”项目负责人史生亮与赵坤友电话联系,赵坤友遂即打下欠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发至原告**手机。该欠条载明:“今欠女子学校民工工资汪家兴、李X业(笔迹不清)、李洪雄、吴桂清、汪家元、汪家祥、张应德、xx祖(笔记不清)、薛文发、杨永财、汪世成、**、赵兰、本秀加共计民工工资贰拾叁万正(¥230000元)此款在2020年1月9日付清。”但赵坤友打下该欠条后至今未付。
另查明,玛沁县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建设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亦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中途**公司已全部撤场。据史生亮陈述,**公司尚有30%工程量未完成,被告玛沁县教育局已向被告**公司支付约660.4万元,工程进度款已付至86%,尚有14%即1009632.99元未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符合起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友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均无施工资质,陈友安向其分包工程亦属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确实组织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排洪渠、打地坪、挡土墙等工程。**属于该部分其所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合同的相对人及相关责任人主张欠付的劳务费用。此外,原告**所持欠条虽载明是欠付**、汪家兴等多人民工工资,但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组织多名民工进行施工,且该欠条是赵坤友直接向原告**出具,故应理解为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是**组织施工的劳务费总额,在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再由**向欠条上载明的人员发放民工工资。故该欠条上虽载明多名人员,但不影响原告以此欠条为依据主张劳务费用的权利。据此,原告**符合本案起诉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友安、**公司、玛沁县教育局应否承担向原告**的劳务费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陈友安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被告陈友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本院向发包方玛沁县教育局项目负责人史生亮调查,向原告**所打欠条的赵坤友系**公司承包的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赵坤友此身份被告**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向**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并释明不接受法院询问的不利后果时,仍以患病为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直至本案开庭时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不适于到庭接受询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赵坤友系**公司授权的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就案涉工程所进行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陈友安与原告**签订,但合同履行期间,赵坤友向原告**付款以及书写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公司与陈友安一起共同作为该合同的违法分包方,应与陈友安共同向原告**承担欠付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玛沁县教育局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公司向玛沁县教育局所承包的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项目工程后中途离场,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就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玛沁县教育局向**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综合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玛沁县教育局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玛沁县教育局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仅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玛沁县教育局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玛沁县教育局不应承担向原告**的劳务费支付责任。
三、劳务费欠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上述责任人截止2019年12月24日尚欠付原告**劳务费23万元。被告**公司和陈友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有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该欠条虽为赵坤友所写,但如上所述,赵坤友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陈友安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应对该欠款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陈友安主张共同给付劳务费2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玛沁县教育局主张与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23万元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