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陈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延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审被告:玛沁县教育局,住所: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雪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索保,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陈友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玛沁县教育局、陈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6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记录,证明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与陈友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和赵坤友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赵坤友系申请人授权的拉加镇女子学校“全面攻薄”项目负责人,代表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申请人欠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与陈友安有明确的合同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陈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与申请人无关。另本案二审判决认为“但纵观本案,赵坤友与玛沁县教育局全面功薄项目负责人史生良电话联系后打下23万元欠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发送至**手机”史生良能否代表申请人,玛沁县教育局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能否代表申请人,应依法判断,原一、二审认定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天和,但玛沁县教育局及被申请人均陈述从未在案涉工程工地见过周天和,案涉工地实际由赵坤友负责。虽然申请人对赵坤友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陈友安签订的合同和赵坤友出具的欠条,结合玛沁县拉加女子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案涉工地上干活及劳务费尚未结清的事实。申请人对此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程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其承包案涉劳务属于违法分包,且案涉工程已出现了拖欠工资的情形,故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