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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2号**花园1号楼1**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万达十号写字楼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及二审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6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雇佣***、***在达日县特合土乡、***乡、建设乡从事便民服务大厅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从***多次找当地劳动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及与**协商的情况足以证明***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购买材料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上并无***的签字确认。**确实购买了一部分材料用于案涉工地的建设,但**购买材料的行为确实说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的材料款支出与案涉工程中标价格存在巨大悬殊,根据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根本无法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三、**应当承担***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的各项合理诉求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审查,2017年9月26日祥盛公司中标达日县乡镇便民服务大厅建设项目三标段(***乡、特合土乡)工程后与达日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6日祥盛公司与**就该项目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2017年10月3日**公司中标了达日县乡镇便民服务大厅建设项目四标段(上红科乡、下红科乡、莫坝乡、建设乡)工程后与达日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7日**公司与**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乡、特合土乡、建设乡的建设工程交由***、***施工,***、***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形成《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从**处以每个乡18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揽特合土乡、***乡、建设乡便民服务大厅的建设项目,***提供材料相关税金3.87%,其他费用由**支付。”从上述《和解协议》记载的内容分析,本案中,**与***、***施工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和解协议》针对双方材料的购买、已付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正确。***关于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材料费的支出应由谁承担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材料款的数额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购买材料款支出,根据核对结果及《和解协议》中关于“***从**处以每个乡18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揽特合土乡、***乡、建设乡便民服务大厅的建设项目,***提供材料相关税金3.87%,其他费用由**支付”的约定认定案件事实并根据查明事实计算**应当给付的金额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工程支出的材料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进行了回应,对***的合理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