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姬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济市栲栳镇栲栳村第七组廉家堡2巷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永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永济交通局)、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翼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永济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鹏翼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姬某受伤过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姬某提供病历记载“2020年5月8日在路上行走时,跌入落入坑中,致颈部受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城乡居民意外伤害调查表记载“姬某在村里街上摔倒,导致颈部受力……”同时多处需要签署日期及签名的位置,均为空白,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在施工地点发现姬某,无直接证据证明姬某受伤与施工有关。4、病历中未载明姬某有任何外伤或皮肤软组织挫伤,进一步证明姬某受伤与施工无任何关联。5、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鹏翼路桥公司称,姬某在工地受伤时间,过来很久得知,进一步印证姬某受伤与施工的安全措施不当没有任何关联。6、一审被上诉人姬某提供的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自相矛盾,不能认定受伤过程与施工安全措施不当有因果关系。二、本案认定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明显不当。1、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施工路段为姬某所在的乡村道路,道路两旁为村民房屋。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已经将道路进行了封闭,并张贴了安全提醒标语。事故路段进行的道路维修,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为保障村民通行,在道路施工设计时,在施工道路两侧已预留了近1米的人行通道。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施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姬某作为事故路段村民,对村里道路施工及路况是熟悉的、知情的。作为成年人,如被上诉人姬某所述,在村里街上摔倒,其受伤原因为天黑路滑及被上诉人姬某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与施工安全措施不当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姬某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姬某受伤过程,在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尽到安全事故措施的情况下,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姬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受伤、致残与被上诉人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提交的城乡居民意外伤害调查表“受伤经过描述:病人于2020年5月8日晚10点左右,在我村街道摔伤导致颈部受伤,四肢活动不能,麻木,第二天早上5点多才被人发现,在家休息一天,症状无改善,就去永济市人民医院拍片,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建议转院,就诊于运城第一医院”。该调查表不但盖有永济市张营镇尊村村民委员会和运城第一医院印章,且还有医院首诊大夫谭开涛的签名为证,且与运城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该证据真实有效。2、原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两张照片,证明了被上诉人鹏翼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证人吕新全、姚忠杰均也证实了答辩人受伤地点为鹏翼路桥公司施工地及均无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在一审辩称“……我司在核实施工区域系承包方为被告鹏翼路桥公司,原告受伤与施工路段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经相关部门对各方过错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被告鹏翼路桥公司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害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的受伤、致残与鹏翼路桥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合理适当。在本案中,因鹏翼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措施,致答辩人受伤致残。经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姬某目前因劲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目前,答辩人不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且因上肢两手无法伸曲,造成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痛苦。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济交通局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害责任与答辩人单位无关,从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答辩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正确。上诉人并非针对我答辩单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鹏翼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和结果,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493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小计55588.5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8日晚10时原告在回家途中跌入永济市××路段)南侧坑内,次日早上被他人发现救起后,送回原告家,5月10日家人不见好转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诊断:原告颈椎骨折、颈骨髓损伤,建议转院。同日,原告被转入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骨科随诊。共治疗62天。同时查明,永济交通局与鹏翼路桥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依照协议的内容永济交通局将永济市沿黄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张营-黄龙)由鹏翼路桥公司承建,同时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受伤发生在鹏翼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还查明,鹏翼路桥公司在人保运城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内容包括: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均同意确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我院委托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运城人身伤害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姬某目前因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姬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在被告所施工路段受伤;(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三)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现逐一分析:(一)原告是否是在被告所施工路段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2020年5月8日晚10时,原告在回家途中,因天黑下雨,路滑摔倒,根据证人吕新全、姚忠杰的陈述,事发第二天在路上看到原告,其已经无法动弹,通知其家属,将姬某送往医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证明姬某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保运城公司认为城乡居民意外伤害调查表为一人签名,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却未提出对该签名的鉴定,虽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但不能否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摔倒在本村修路的坑里而受伤,系被告鹏翼路桥公司管理拓宽的永济市××路段)南侧坑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鹏翼路桥公司所施工路段受伤。(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根据被告永济交通局与被告鹏翼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书》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交通运输局组织对承包方鹏翼路桥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被告鹏翼路桥公司进行具体项目工程的施工,由鹏翼路桥公司对承包路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在现场设置安全机构,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根据被告永济交通局、鹏翼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鹏翼路桥公司在施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告知和警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鹏翼路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熟知本村的环境,明知本村在修路,且在下雨天的晚上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环境导致其受伤,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鹏翼路桥公司在被告人保运城公司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承保的工程名称:永济市沿黄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地址:永济市。保障内容,保障项目:物质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案发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容包括: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人保运城公司认为提出适用50万元的限额,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系鹏翼路桥公司自愿的情况下投保,且有明确的保险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运城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三)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的确定办法,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姬某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费2012.8元,在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6755.92元,有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佐证,合计4876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每天100元,住院62天,合计6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运城人身伤害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当事人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酌定为每天50元,合计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运城人身伤害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标准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当事人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酌定为每天120元,合计7200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期为6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43周岁,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原告又未出具自己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80元计算,合计48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运城人身伤害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姬某目前因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60%,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年限为20年,即为34793元×20年×60%=41751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8、被扶养人马欠欠的生活费,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原告姬某定残之日计算,且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扶养人马欠欠的生活费按照永济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每年102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马欠欠已经73周岁,可确定扶养年限为7年,即10290元/年×7年=72030元;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姬某系永济人,在运城市住院,其与家属往返医院与家里产生相关花费,故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9814.72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赔偿数额为558193.53元,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58193.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内给付原告44655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191元,由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承担669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鹏翼路桥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的事实。一审中,证人吕新全、姚仲杰出庭作证,根据该证人证言、城乡居民意外伤害调查表的内容以及姬某在第一医院的就诊病历,能够证实姬某于2020年5月8日晚摔倒在××村段的事实,姬某于2020年5月9日早上被人发现送回家中,因伤情未见好转,于2020年5月10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符合常理,人保运城公司称一审认定姬某受伤过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鹏翼路桥公司承担8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鹏翼路桥公司系涉案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设置防护网或者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姬某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施工路段位于姬某居住的村内,姬某作为该村村民,明知其通行路段正在施工,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鹏翼路桥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鹏翼路桥公司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运城公司称鹏翼路桥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施工义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鹏翼路桥公司与人保运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由人保运城公司对姬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晓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