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1民初3420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条山街180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款97,48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要求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被告为挂靠关系。2020年5月份,二被告***、***负责***2020年“油返沙”工程及***黑龙江至维古奇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施工二次第六标段的修路工程。由于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约定每立方米**的单价为55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未能支付全部**款,截至2020年10月7日共计剩余117480元的**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现尚欠97,48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翼路桥有限公司及***的起诉。本案系基于**买卖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卖方为***,买方为***,合同没有***翼路桥有限公司及***的签章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仅为***与原告,完全与***翼路桥有限公司及***无关。***购买案涉**完全是个人行为,且该**买卖合同也从未约定**用途及付款主体等与***翼路桥有限公司及***有关。原告要求该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对***翼路桥有限公司及***的起诉。同时,***将与本案无关的两位主体列为本 案被告系虚假诉讼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使***与本案另两名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合同外的***翼路桥有限公司及***而言也不具有任何拘束力,而且案涉**买卖也根本不是本案三被告合伙购买,更与所谓的挂靠无关。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其主张利息请求同样毫无事实根据;而且原告并无经营资质,无权主张案涉**买卖价款。3.因欠条的产生与买卖**合同相关,原告因合同违约所承诺50,000元违约金并未扣除,至此,一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由于此前***已经向***支付了120,000元案涉**买卖价款,因此双方实际所剩案涉**欠款金额为0元。对此,***能够向法庭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诉讼请求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符。而且,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利息计算依据的问题。因此***主张所谓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请求,同样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故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抑或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 ***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翼路桥有限公司及***的起诉。本案系基于**买卖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于2020年8月12日为此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卖方为***,买方为***。因此案涉买卖同主体仅为***与***,完全与***翼路桥有限公司及***无关,案涉合同更没有***翼路桥有限公司及***的签章行为。***购买案涉**完全是个人行为,***翼路桥有限公司及***不仅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该**买卖合同也从未约定**用途及付款主体等与***翼路桥有限公司及*** 有关。因此,***起诉***翼路桥有限公司及***完全是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要求该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对***翼路桥有限公司及***的起诉。同时,***将与本案无关的两位主体列为本案被告系虚假诉讼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使***与本案另两名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合同外的***翼路桥有限公司及***而言也不具有任何拘束力,而且案涉**买卖也根本不是本案三被告合伙购买,更与所谓的挂靠无关。2.***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其主张利息请求同样毫无事实根据;而且***并无经营资质,无权主张案涉**买卖价款。由于此前***已经向***支付了120,000元**买卖价款,因此双方实际所剩案涉**欠款金额为0元。对此,***能够向法庭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诉讼请求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符。而且,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利息计算依据的问题。因此***主张所谓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请求,同样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起诉***不仅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且被告主体存在错误。故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抑或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 ***翼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三被告的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和***,三者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也不是施工负责人,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全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验收。2.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买受人为***,因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证明***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中并无被告公司的任何签章, 与被告公司并无任何关系。3.案涉合同并未载明**的具体用途及付款主体,也未体现与被告公司有法律关系。关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事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将与案件完全无关的***翼路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涉嫌虚假诉讼行为,因给被告公司声誉造成极恶劣的影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客观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主体错误,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欠据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被告***、***负责***2022年“油返沙”工程及***黑龙江至××路××段××路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经结算出具欠据,尚欠原告**款117480元,后经催要给付20000元,尚欠**款9748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欠据是其个人出具的,聊天记录上的20000元是***转的。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被告中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张、结算审计表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于第三被告,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在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表中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山西 鹏翼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申诉书复印件一张、交通局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张,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支付事宜向***交通局进行申诉,***交通局与***协商解决工程支付事宜,制定还款计划。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翼路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在结算沙料款前以合伙人的名义偿还原告沙料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该笔钱是被告***向***借的,是***让***代为打到原告的账户中的,打款时间不符,打款金额是对的。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在出具欠据后偿还过原告**款80,000元。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其他两份转账记录不认可。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对于2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额50,000元与金额1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不能提供其原始载体,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2.合同一份,证明***购买**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117,480元,系欠***沙料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22年1月31日被告***给付***沙料款20,000元,尚欠97,480元未付。经本院核实,***与原告***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款的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9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按照原告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予以计算,给付利息的期间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款的义务及被告***翼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款97,480元,并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 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