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鹏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鑫鹏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7101民初9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男,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鑫鹏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程功。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鹏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281429.06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302429.0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揽的苏家屯车辆段扩能改造工程室内装修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同年5月30日,施工结束90天内支付95%人工工程费,质保金一年到期支付。原告施工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决算书,确认验收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总人工费为850562.50元,被告已付20万元。
垫付维修费15万元,质保金42528元,余款458034.50元;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当地铁路运输法院处理;2018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人工费为30856.56元,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原告收到工程余款,但被告未支付。嗣后,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被告除支付25万元外,尚欠458034.50元中的余款208034.50元未付。期间被告另发生承租原告脚手架租赁费70276.30元。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1695.36元,被回函称尾款需待总包方支付后才可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被告以系沈阳市车辆段发生的费用,在与相关方沟通确认后另行支付。由于原告承揽装修人工费人员多为农民工,被告拖延付款,导致原告无法结清农民工工薪,且总包方是否向被告付款,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条件,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鑫鹏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本案不属于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故应由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张宝利
审判员 路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惟一
                                                                                 书记员  李聪聪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