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东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郝志文,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冲,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6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生,系公司经理
地址青山区文化路78号
被告周冬生,男,系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芳,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冬生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冬生之子。
原告郝志文诉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周冬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多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丽萍、人民陪审员吴建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郝志文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立管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冲,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冬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芳、周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志文诉称,原告系东河区德力电子电器修理部业主。被告承揽了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泵修理业务,因被告没有修理水泵的技术力量,在揽下修理业务后,被告将水泵交到原告处修理,因此双方形成了水泵修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修理被告揽下的每笔水泵业务,修完被告即付修理费。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46198元。2014年9月1日到11月20日欠修理费66704元。两笔合计312909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泵修理费31290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志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总承揽业务及各阶段的修理项目、修理费单价、修理费结算情况,在2013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46198元未结清,2013年9月20日以后至2014年9月1日双方修理费已结清,2014年9月1日以后修理费还没有结清,这本账能反映时间以及金额。
证据二:原告的记录并附有“包头市东河区德力电子电器电机、水泵修复验收单”复印件18张,有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2014年9月1日到11月2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修理的项目、单价,被告欠修理费共计金额66724元。
经质证,被告周冬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账本的页码是后编的,之前没有页码。2013年9月20日以前的账我都给原告结清了,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账目有我签字的我们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因为我不欠原告一分钱,我每次都是结了账就给款。对证据二有异议,2014年9月20日以后我把账都给原告结清了,所以我把原件就拿走了,为什么要给原告结清账,因为我们当时关系不好,如果不给结账,原告不让走拉水泵。
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冬生辩称,现在我不欠原告一分钱,2013年9月20日,我给原告结算修理费,当时尚欠其246198元,结账时原告告诉我,因给儿子买房急需用钱,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付给原告25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代买配件的款8800元,所欠款项246198元全部结清。因原告说买房缺钱要求我们把以后的账再给他结清,于是我们夫妻又于2013年11月28日去原告家,把2013年9月23日到2013年11月28日的修理费16325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结清,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且我们在结账薄中都已经清清楚楚的写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结清以前所有的维修费用,只要原告出示该账薄就一目了然。原告起诉状中也明确交代了修完即付修理费,现在原告出尔反尔,断章取义撕下结账薄中的一页纸作为证据起诉我公司及我个人,是毫无道理的。2014年修理费都已全部付清,何来欠2013年修理费没给,这简直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诉讼中提到的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1月20日欠修理费66704元,该事实不存在,请求无依据,这纯粹属于原告通过恶意诉讼达到报复我公司的目的而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给我公司和我个人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我公司声誉和个人名誉,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我个人造成精神伤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冬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冬生的妻子给原告郝志文汇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执原件一张;
2、原告给被告周冬生出具的收条原件八张,其中:2013年10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金额60000元;另六份收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15000元,没有记载时间。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9月20日结账后被告周冬生欠原告修理费246198元都已给原告结清。其中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虽然没有时间记载,但被告周冬生记得是2013年11月27日在豪德路边给原告付的款,其中88000元是被告周冬生给原告的配件款,不包括在给付欠款中。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周冬生出具的收条原件三张,其中:2013年11月28日,金额16325元;2014年4月4日,金额26500元;2014年8月30日,金额33840元。证明在2014年修理费都结清了。
证据三: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招标文件一份(复印件)、质疑函一份(原件)、2015年1月28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的回复一份。证明我和原告之间关系已经恶化,以后都是修一次结一次帐,原告是恶意起诉被告,是想让神华不给被告业务。
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认可收到2013年9月29日的汇款20000元,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老家回来后就此笔汇款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该笔汇款与2013年10月18日的收条所记载收款是同一笔款;2013年11月25日的60000元收条,是我在2013年1月25日给被告写的收条,是被告在“1”月上面又加了一个“1”成了“11”月,这60000元是在2013年1月22日被告付了40000元,1月25日付了20000元,最后我在1月25日给被告打了一个60000元的收条;另六张收条没有日期,是以前修泵被告给付的货款,不是在2013年9月20日以后给付的货款;
对证据二,原告认可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是在2013年9月23日到2014年9月1日的修理费结清了。
对证据三,原告认为三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志文系包头市东河区德力电子电器修理部经营者,其常年为被告周冬生修理水泵。每隔一段时间双方就修理项目、修理费及给付修理费情况进行一次结算。被告周冬生就结算结果在原告提供的记账簿上予以记录。其中2013年8月3日被告周冬生记录“止2013年8月3日结清前帐计72273元,加前欠195140元,共欠267413元,减付3万实欠237413元,计贰拾叁万柒仟肆佰壹拾叁元正。周冬生”;
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冬生记录“止2013年9月20日结清维修费41013元,前欠237413元,计278426元,累计扣12228元税票,实欠266198元,贰拾陆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9月20日给现金贰万元实欠246198元,计贰拾肆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周冬生”;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冬生记录“止2013年11月28日结清16325元,此款给现金结清”;
2014年4月4日被告周冬生记录“截止2014年4月4日结清26496元,此款给现金结清”;
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冬生记录“截止8月30日结清7月11日—8月18日的维修费共计20048+11762+2030元,合计人民币共计叁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3840元)现金结清”。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冬生的妻子给原告郝志文汇款2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周冬生出具收条一份,金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16325元、26500元、33840元;
另原告还为被告周冬生出具了六份收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15000元,收条没有记载时间。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周冬生出具的收条中落款时间“11”中的两个“1”是否为同一天书写进行鉴定。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退案说明,退案理由:经LCW-4型文检仪多波段光源扫描检验,两个“1”字反射基本相同,无法确定是否为同种类色料笔书写形成,需进一步进行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可确定是否为同一天书写,但我中心目前受北京市政策及行业技术规范影响,无法对检材进行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故此做出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郝志文与被告周冬生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冬生对原告郝志文所出示的记帐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记帐簿中2013年9月20日记载的被告周冬生欠原告郝志文修理费246198元是否结清;二、2014年9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周冬生是否拖欠原告郝志文修理费66724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周冬生庭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回执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八张,证实已向原告支付246200元修理费,虽然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有六张没有时间记载,无法确认所结款项的时间,但是从双方的结算习惯中可以看出,如果前面的欠款尚未结清,后一次结算中都会说明,如2013年8月3日的记录及2013年9月20日的记录均有“加前欠”“前欠”的记录,而在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几次结算中,都没有2013年9月20日欠款未结清的记录,况且结清后来发生的欠账而拖欠前面所发生的欠账也不符合常理。而被告证实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246200元也与原告的诉请数额246198元基本相吻合。综上,原告仅凭记帐簿中的一页不能证明被告周冬生2013年9月20日所欠款项246198元尚未结清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郝志文以自己的记录及“包头市东河区德力电子电器电机、水泵修复验收单”复印件十八张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6724元,因被告周冬生抗辩所欠款项全部结清,验收单原件被告周冬生已收回,所以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抗辩,与原告郝志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该修理合同系被告周冬生个人与原告的口头合同,虽然被告周冬生是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周冬生并未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郝志文建立修理合同关系,所以原告郝志文起诉被告包头市蓝深泵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志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3.53元、保全费213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多颖
审 判 员  薛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晓燕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