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6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顺平县西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37021115。
法定代表人:孙永会,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顺平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11月份至2016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4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21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105元。上述共计187,16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养路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将原告签字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全部收走,并没有交由原告保存一份。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去被告处上班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坚持不让原告上班并告知原告其属于劳务派遣工。这时原告才得知其是与保定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6月份,原告曾将被告及保定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书却认为主体不适格,只裁决保定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求。2018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劳人仲案【2018】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顺平县养路工区辩称,1、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本案原告并未就劳动争议进行过仲裁申请,为此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状中的案由,与法院确定的立案案由存在错误。3、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原告与保定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往被告处从事养路、护路工作。2018年5月份,原告暂停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以被告不是第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原告诉于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书、户名为“***”自2009年1月至2016年9月账户交易明细6页,主张该裁决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8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裁决书、账户交易明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宁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08年11月份其与原告同时到被告处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劳动保险费用,2018年5月份被告通知不让上班了,后其与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另证明2016年7月份,被告通知其到养路工区签合同,表示不签合同就不让上班,当时以为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证人宁某现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本案处理结果与宁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应采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书,劳人仲案【2018】080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流水账户交易明细,宁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原告其他诉请能否成立的前提。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薪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且交易机构名称不固定,不能证实原告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宁某与原告以同样的理由与被告存在诉讼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宁某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宁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侯彭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立肖
书记员何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