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

山东冠县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36民初97号
原告:山东冠县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安公司)。
地址:山东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三里韩村管桑路北邻。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9929936-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顺平县养路工区)。地址: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区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403702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孙兴无,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众安公司与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6699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91804.76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护栏加工定做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保涞线**段定做B级波型梁钢护栏,共计数量1700米,单价423.5元/米,第一份合同价款为330330元,第二份合同价款为38962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719950元,有护栏加工定做合同为证。原告按时将护栏材料交付给被告,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前施工完毕,被告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给被告开具有效发票71995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也支付给原告5万元护栏材料款,余款669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辩称,原、被告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护栏加工定做合同》,系保涞**段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资产交付和工程价款结清的依据,目前该项目还未进行审计,也没有进行资产交付。且被告认为实际上是与***(衡水路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原告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2日将合同标的物发给了收货人周刚,收货人周刚既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对其授权委托,周刚收货行为与被告无关,可见原告并未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出厂前付清全款”,在未收到货款情况下原告第一次发货给了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在被告不结清上一次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发货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护栏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即原告向需方即被告提供“B级波型梁钢护栏”,规格型号为“Q235加强形310×85×4×4320”,单位“延米”,数量“920”,单价“423.5”,金额“389620.00”,合计(大写)“叁拾捌万玖仟***拾元整389620.00元”。合同约定承揽方自备原材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办法标准验收,并约定图纸提供办法:“按需方提供的图纸(或样品)进行加工定做生产。”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河北省保定市保涞线**段清醒乡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出厂前付清全款。合同上盖有需方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忆签字、供方山东冠县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护栏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供方即原告向需方即被告提供“B级波型梁钢护栏”,规格型号为“Q235加强形310×85×4×4320”,单位“延米”,数量“780”,单价“423.5”,金额“330330.00”,合计(大写)“叁拾叁万叁佰叁拾元整330330.00元”。其余内容同2014年9月27日签订《护栏加工定做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约定货款项共计719950元,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今收到山东冠县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发票款719950元。(2015年2月27日付5万元正)顺平县盛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64600元。周刚材料发票款67344元。于2015年5月付1万,2015年12月付3万元余27344元,顺平县养路工区,2014年12月30日,并加盖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材料款,本院对原、被告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提供2015年5月21日保定永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顺平县养路工区审计报告亦证实原告方已履行合同,并经过审计验收,主张被告仍拖欠原告款6699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审计报告不是工程审计报告是个人离任审计报告,且没有盖被告公章,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由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护栏加工定做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护栏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发票款719950元收到条证实了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货款共计719950元,有被告2014年12月30日出具收取原告发票款719950元收到条为证,2015年2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仍欠原告款6699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91804.76元的诉讼请求,因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约定违约责任不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669950元及应计利息(2017年1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计570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