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北关村人,顺平县北关煤炭储运站业主。身份证号码132426195405250534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顺平县平安街279号。组织机构代码40370211-1。
负责人***,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每次被告都给原告打一份收条。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共计3634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欠款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欠款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煤款2934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93462元及应计利息117449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口头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列营业执照的等级名称,不应该列原告自然人***;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基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无多次催要的事实;2015年1月和5月的付款为被告主动支付。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供应煤炭,每次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顺平县北关煤炭储运站煤款363462元。按供煤协议分期偿还。顺平县养路工区2014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欠款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欠款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煤款293462元。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顺平县北关煤炭储运站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个人经营。原、被告间并未签订欠条上所载明的供煤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并未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欠原告煤款293462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293462元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煤款,2015年5月11日应视为原告催告,利息应从该日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293462元及应计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诉讼保全费2663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