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

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宁增辉、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6民初882号
原告: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58号商务局办公楼六楼东侧606-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9416787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增辉,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顺平县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37021115。
法定代表人:孙永会,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宁增辉、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顺平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增辉、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2号。2.被告宁增辉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9.53元以及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顺平养路工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签订的协议期限为3年,未到期无正当理由解除,所以应由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协议约定,派遣员工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承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宁增辉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顺平县养路工区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宁增辉无工作期间的各项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宁增辉于2016年8月1日与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根据岗位需要安排被告宁增辉在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从事养路工工作;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宁增辉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负责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增辉一直在被告顺平县养路工区工作至2018年5月10日。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宁增辉无工作可做,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与宁增辉未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宁增辉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确立。原告华通劳务派遣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被告宁增辉缴纳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5月10日以后与被告宁增辉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对宁增辉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无工作可做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支付,支付数额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进行计算,应为:1380元+1380元÷21.5天×19天=2***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宁增辉补缴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原告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宁增辉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9.53元。
三、原告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增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